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8號
- 聲請人
- 張玉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勞動調解請求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並依所補正之聲明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與關係人之關係。(4)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⒈勞動調解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依調解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所載,兩造間僱傭關係現仍繼續存在,該項請求是否存有確認利益實屬有疑,聲請人應說明其因該項請求所受之法律上利益為何。
⒉勞動調解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應恢復聲請人『原職務』,或『合意其他非業務性職務』」,均未具體表明相對人應給付之內容及範圍,聲請人應載明原職務及非業務性職務之職稱。
⒊勞動調解聲明第三項請求「相對人應『重新評核』因調動所造成聲請人的考績評等『損害』」,究係請求相對人應重新評核聲請人調動後之考績評等,抑或聲請人因調動所受之考績評等損害不明,聲請人應載明所為請求為何,若為前者,應表明請求相對人重新評核其考績之評等為何;若為後者,應表明所受損害為何,及其金額。
⒋上揭勞動調解請求之聲明,均未具體特定,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茲依前揭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本件勞動調解請求之聲明,並按上開訴訟標的金(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