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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

債務人
李佩喬即李珮喬
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4條之1 、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24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亦有債務人提出薪資表在卷足憑(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244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270 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277 元,總清償金額60萬2,592 元,清償成數為9.04%。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62 頁)存卷可考。其中相當於保單價值之解約金總額為2 萬6,384 元,債務人願提供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96期每期增加清償258 元,合計2 萬4,768 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146 萬3,362 元,扣除必要支出86萬3,324 元後,餘額為60萬38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台北市士林區,每月必要支出4 萬812 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扶養費2 萬406 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 萬406 元,與台北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 倍相當。而債務人母親年逾66歲,因罹患大腸癌,於106 年接受手術後身體狀況不穩,遂於108 年後搬遷北上與債務人同住,未繼續工作,有債務人母親之戶籍謄本(見消債更卷第15頁)、勞保投保資料(見消債更卷第162 頁)、病歷資料(見消債更卷第159 頁至第255 頁)等附卷可參,堪認債務人母親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債務人每月個人及受扶養人生活費用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亞太聯合實業公司任職,加計年終獎金後每月收入平均約4 萬7,5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為6,688 元,已將其中逾9 成之6,019 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債務人更願提出相當於保單價值九成之等值現金全數分期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8 年96期,││ 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6,277 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 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 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 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 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3.債權總金額:6,660,431元。 ││4.總清償金額: 602,592元。 ││5.總清償比例:9.04﹪。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490,203 │ 462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57,988 │1,280 │├──┼──────────────┼──────┼──────┤│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2,919 │ 154 │├──┼──────────────┼──────┼──────┤│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1,942 │ 379 │├──┼──────────────┼──────┼──────┤│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3,480 │ 446 │├──┼──────────────┼──────┼──────┤│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758,148 │ 714 │├──┼──────────────┼──────┼──────┤│ 7 │星展(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651,308 │ 614 ││ │公司 │ │ │├──┼──────────────┼──────┼──────┤│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9,839 │ 688 │├──┼──────────────┼──────┼──────┤│ 9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7,666 │ 394 │├──┼──────────────┼──────┼──────┤│ 10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28,215 │ 121 │├──┼──────────────┼──────┼──────┤│ 1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491,808 │ 463 │├──┼──────────────┼──────┼──────┤│ 12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87,227 │ 553 │├──┼──────────────┼──────┼──────┤│ 1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688 │ 9 │├──┼──────────────┼──────┼──────┤│ │合計 │6,660,431 │6,277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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