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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林國哲(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
相對人
即被告
金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法定代理 余金全
相對人
即被告
戴湘源
相對人
即被告
黃碧蓮
相對人
即被告
陳俊宇
人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金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余金全、戴湘源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金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黃碧蓮、陳俊宇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余金全、戴湘源、黃碧蓮、陳俊宇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2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443 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由被告金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余金全及被告戴湘源連帶負擔十分之九,並由被告金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碧蓮、被告陳俊宇連帶負擔十分之一。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黃碧蓮、陳俊宇、余金全、戴湘源連帶負擔;關於戴湘源上訴部分,由戴湘源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戴湘源、陳俊宇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761 萬1,925 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萬3,056 元,第二審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萬4,584 元。依本院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28 號判決諭知,相對人金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余金全、戴湘源應負擔10分之9 ,則第一審相對人金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余金全、戴湘源應連帶負擔之金額為30萬8,750 元(計算式:343,056 ×9/10=308,750 ,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相對人金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黃碧蓮、陳俊宇連帶負擔之金額為3 萬4,306 元(計算式:343,056 ×1/10=34,306)。另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51萬4,584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443 號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由黃碧蓮、陳俊宇、余金全、戴湘源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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