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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0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03號

聲請人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清 算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相對人
張世鈺
相對人
林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張世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615號判決確定,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告即被上訴人張世鈺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即被上訴人林堂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即上訴人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43,337元,相對人張世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333 元(計算式:43,337×1/10=4,333 ),相對人林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67 元(計算式:43,337元×1/5 =8,667),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109年度司聲字第403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17,335 │ │├───┼─────────┼────────────┼────────┤│ 二 │裁判費用 │ 26,002 │ │├───┴─────────┼────────────┼────────┤│ 總 計 │ 43,337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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