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72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范光群
- 代理人
- 黃明珮
- 相對人
- 許榮成
上列相對人與第三人蘇郁惠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 項、第3 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而為避免分會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故於第4 項規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因該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來自受扶助人,故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足見法律扶助法第34條( 修法前條次為第35條) 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將之移轉至基金會。基金會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逾越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否則他造當事人將因對造受法律扶助而增加原來所無之負擔,此當非法律扶助法第34條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蘇郁惠與相對人間減少價金事件業已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786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受扶助人蘇郁惠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於前開案件審理期間為受扶助人蘇郁惠支付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5,000元,以判決負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36,45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相對人即原告於上開事件支付第一審裁判費用56,737元、第二審裁判費用85,105元、鑑定費用181,200 元,合計支付323,042 元。受扶助人則自行支付初勘費用5,000 元及由聲請人代為支付45,000元,合計50,000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73,042 元,其中19% 即70,878元由受扶助人蘇郁惠負擔;餘81% 即302,164 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原已預納323,042 元,應負擔費用為302,164 元,是相對人尚可向受扶助人即蘇郁惠請求給付20,878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受扶助人蘇郁惠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則為受扶助人支出該筆45,000元訴訟費用之聲請人,亦無聲請法院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