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8號
- 原告
-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祖驤
- 訴訟代理人
- 鍾芝宣律師
- 被告
-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詩宗
- 訴訟代理人
- 洪東雄律師
李佩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承攬被告「臺北港航道迴船池水域加深工程- 後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請求被告展延工期、給付增加管理費、酌減違約金、給付營業稅、給付追加工程款,請求金額合計新臺幣168,803,322 元,依兩造簽訂工程契約第20條(四)約定:「雙方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而系爭工程之工地為臺北港(見本院卷第41頁),依卷附Google地圖顯示(見本院卷第309 至313 頁),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民事庭之距離分別為17.62 公里、19.75 公里、21.91 公里,兩造約定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應為臺北地院,堪認兩造已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具狀表明同意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見本院卷第305 頁),被告亦具狀表明對於移轉管轄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3 頁),本院上開認定,應符合兩造合意,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