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 上訴人
- 謝隆昌
- 被上訴人
-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奇峯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俊傑律師
彭祐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 年度士簡字第9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受雇擔任被上訴人之單班大客車駕駛員,於民國99年4 月15日執行職務時,伊因過勞喪失意識而肇事,故遭被上訴人更改勞動條件致薪資減少,伊即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經本院以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10號判決)。惟上訴人於系爭10號判決之訴訟程序中為不實陳述,係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使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於本件原審之訴訟程序另基於誣告之意圖對伊為恐嚇,亦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另向被上訴人請求7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就薪資爭議已對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判決(下稱系爭2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伊於系爭10號判決及原審之訴訟程序係主張兩件之基礎事實及爭點相同,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並未為任何不實或恐嚇之陳述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信用權,是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審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於系爭10號判決係依民法第487 條、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系爭10號判決之承審
訴人出車趟次是否合法等爭點,命兩造進行舉證及辯論;並依被上訴人108 年、109 年之徵才廣告及「駕駛員薪資修正方案」,認定兩造間並無約定固定薪資;另依系爭27號判決之理由,認定系爭27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系爭10號判決具有爭點效,並據此駁回上訴人於系爭10號判決之請求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27號判決、系爭10號判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上開徵才廣告及「駕駛員薪資修正方案」,均係一體適用於被上訴人所招募之員工,並非針對上訴人所為,自無可能侵害上訴人信用權及名譽權;再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10號判決訴訟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就該事件為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訴訟攻防,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更係基於自身職責,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與適用法律之結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10號判決程序所為使法院相信之不實陳述侵害其信用權及名譽權,並請求20萬元之損害賠償云云,洵屬無據。
2.又本件訴訟係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10號判決訴訟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侵害其信用權及名譽權所提起,嗣上訴人另主張於本件原審訴訟程序中,上訴人所為之陳述亦侵害其信用權及名譽權,故追加請求7 萬元之損害賠償云云。惟上訴人係於109 年8 月31日當庭提出陳報狀而追加請求,而觀諸此期日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及所為之陳述,僅在羅列兩造歷來訴訟之事實,且表明本件已有爭點效之適用,均屬合法之訴訟攻防,難認係侵害上訴人信用權及名譽權之言論,是上訴人此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7 萬元之損害賠償云云,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於系爭10號判決及本件原審訴訟程序所為陳述觀之,均係就上訴人請求減少薪資及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爭點為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信用權之情事可言,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及信用權受侵害,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無從准許。又上訴人於本審所提出書狀請求調查之證據,待證之事實為「訴外人甲○○是否曾要求司機於10小時內跑4 趟車,即185.2 公里」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於系爭10號判決及本件原審訴訟程序曾否為損及上訴人信用權及名譽權之言論,並無關聯,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