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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變更共有物管理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蔡子琪

聲請人
陳佛賜
相對人
李國飛

李國清

李國志

李依倫

黃宗置 (即黃璱瑛之繼承人)

黃劉敏玉(即黃璱瑛之繼承人)

王吳玉秀

劉道華

周張春

陳彥杰(即陳耀輝之繼承人)

陳彥良

蕭慰慈

趙如婷

劉旭洋(即劉清芳之繼承人)

劉淑卿(即劉清芳之繼承人)

劉文伶(即劉清芳之繼承人)

黃志偉

王紅柑

黃秋萍

林靜諭

陳玉秀

張佩東

張芯菱

張芯華

鄭芳敏

江美珍

邱永裕

侯秀珠

施雲霞

邱秀鑾

洪勸

毛郭秀玉

余佳慧

蘇松洲

黃秀薇

劉尚昆(即林森之繼承人)

劉尚倫(即林森之繼承人)

陳佑昇

余春夏

陳春興

陳月雲

唐桂香

張瑞堂

羅志強

余峻逸

蕭月足

蔡文煌

藍月娥

詹姍融

許茂雄

陳萱鎂

陳則言

李進儀

蕭彰志

沈月里

李孟發

夏銘仁

姜洪雯

米意川

王聰貴

陳緯瀚

李孟科

温碧娥

陳煉坤

吳聲裕

李森發

黃志偉

陳民雄

陳松樹

陳嬿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聲請費用及發回前第二審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同條第1項裁定準用之。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共有物管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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