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4號
- 聲請人
- 杜偉帆
- 訴訟代理人
- 杜正雄
- 相對人
- 莊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民國109 年度訴字第354 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八0五0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3769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主張對伊有新臺幣(下同)13,966,200元之違約金債權,並於2,000,000 元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0504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伊所爭執,並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5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請求確認上開2,000,000 元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倘伊之財產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法院延後執行,致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2,000,000 元,可能受損害者即為2,000,000 元延後執行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暨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為法院審理期間共4 年4 月,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經核算約為433,333元【計算式:2,000,000 元×5%×(4 +4/12)=4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慮及系爭訴訟事件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可能,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更為延長而損害增加,爰酌予提高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50,000 元,認為適當。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