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5號
- 聲請人
- 宋雨津(原名:宋沛蓁)
- 相對人
- 許雙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37 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許金龍(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於本院一0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七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被上訴人許雙日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7 年度士簡字第407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37 號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因車禍,現已不能自為判斷權利主張或防禦能力而欠缺訴訟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因車禍致「創傷性腦損傷、腦出血、頭部撕裂傷、右顴骨骨折」,治療迄今尚遺有「嚴重傷病與新舊腦部血管疾病,意識狀態不良,重大醫療判斷決定皆須由醫療代理人協助處理,病人無法主張與自理」之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37 號卷第39頁、第94頁),堪認相對人因前揭疾病,應已無訴訟能力。又許金龍為相對人之長子,2 人住所同一,此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復函詢相對人之家屬是否願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許金龍則陳明同意擔任等情,亦有許金龍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故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許金龍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並利本件訴訟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