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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50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告
許紹菁
原告
曾承煒
原告
鄭文婷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霍普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雖共同起訴,惟係本於各自獨立之請求權,應分別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一E欄位所示,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分別如附表一F欄位所示。惟其中附表一A、B、C、D欄位所示請求給付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之部分,應依前揭規定暫免徵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各原告暫免徵收後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一G欄位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各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明細、訴訟標的金額及裁判費(新臺幣)┌───┬────┬─────┬─────┬────┬─────┬────┬────┐│原 告│A欄位  │B欄位 │C欄位 │D欄位  │E欄位 │F欄位  │G欄位  ││├────┼─────┼─────┼────┼─────┼────┼────┤││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 │特休未休│訴訟標的金│原應徵第│暫免徵收││││││工資│額│一審裁判│後應繳之││││││││費│裁判費 │├───┼────┼─────┼─────┼────┼─────┼────┼────┤│許紹菁│56,427元│262,500元 │140,000元 │43,434元│502,361元 │5,510元 │1,837元 │├───┼────┼─────┼─────┼────┼─────┼────┼────┤│曾承煒│44,060元│220,833元 │100,000元 │(無) │364,893元 │3,970元 │1,323元 │├───┼────┼─────┼─────┼────┼─────┼────┼────┤│鄭文婷│32,968元│118,028元 │70,000元 │18,980元│239,976元 │2,540元 │847元  │└───┴────┴─────┴─────┴────┴─────┴────┴────┘附表二:(附表一G欄位計算式,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㈠許紹菁:5,510×1/3=1,837。

㈡曾承煒:3,970×1/3=1,323。

㈢鄭文婷:2,540×1/3=84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50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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