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0號
- 原告
- 許紹菁
- 原告
- 曾承煒
- 原告
- 鄭文婷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建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霍普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雖共同起訴,惟係本於各自獨立之請求權,應分別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一E欄位所示,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分別如附表一F欄位所示。惟其中附表一A、B、C、D欄位所示請求給付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之部分,應依前揭規定暫免徵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各原告暫免徵收後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一G欄位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各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明細、訴訟標的金額及裁判費(新臺幣)┌───┬────┬─────┬─────┬────┬─────┬────┬────┐│原 告│A欄位 │B欄位 │C欄位 │D欄位 │E欄位 │F欄位 │G欄位 ││├────┼─────┼─────┼────┼─────┼────┼────┤││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 │特休未休│訴訟標的金│原應徵第│暫免徵收││││││工資│額│一審裁判│後應繳之││││││││費│裁判費 │├───┼────┼─────┼─────┼────┼─────┼────┼────┤│許紹菁│56,427元│262,500元 │140,000元 │43,434元│502,361元 │5,510元 │1,837元 │├───┼────┼─────┼─────┼────┼─────┼────┼────┤│曾承煒│44,060元│220,833元 │100,000元 │(無) │364,893元 │3,970元 │1,323元 │├───┼────┼─────┼─────┼────┼─────┼────┼────┤│鄭文婷│32,968元│118,028元 │70,000元 │18,980元│239,976元 │2,540元 │847元 │└───┴────┴─────┴─────┴────┴─────┴────┴────┘附表二:(附表一G欄位計算式,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㈠許紹菁:5,510×1/3=1,837。
㈡曾承煒:3,970×1/3=1,323。
㈢鄭文婷:2,540×1/3=8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