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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47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忠霖

原告
許佳玲
被告
周世蓉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主張其為原告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82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以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116萬5,000元聲明參與分配,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面額為500萬,下稱系爭本票1)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5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部分債權原告曾另以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500萬元)。原告對系爭本票1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後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155號確定判決),原告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復對1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同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

(二)被告就系爭本票1所示之500萬元債權,向原告訴請給付票款,經本院以107年度湖訴字第1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00萬元本金之利息469萬5,000元確定(下稱14號確定判決)。

(三)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面額合計為180萬元,下合稱系爭本票2)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926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對上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板簡字第2524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下稱2524號確定判決)。

(四)被告持系爭本票2所示之債權180萬元,向原告訴請給付票款,經本院以107年度湖訴字第1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80萬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10號確定判決)。原告又對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湖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

(五)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面額合計為67萬元,下合稱系爭本票3)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944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9448號裁定),原告對系爭本票3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板簡字第2523號判決駁回其訴,並於理由中認定系爭本票3係為擔保借款500萬元之利息每月7萬5,000元,原告上訴後經同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405號確定判決)。

(六)被告持10號確定判決、14號確定判決、9448號裁定、系爭本票1所設定之抵押權,以債權本金為1,116萬5,000元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中14號確定判決被告僅聲明參與分配369萬5,000元),並作成系爭分配表。

(七)原告對訴外人吳瀅瀅提起偽證罪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63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查署以110年度他字第1979號行政簽結。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上開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均不存在,因為其當初跟被告借錢時,被告並沒有實際交付借款云云。惟依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被告係持10號確定判決、14號確定判決、9448號裁定、系爭本票1所設定之抵押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經本院作成系爭分配表。而原告先前分別對10號確定判決、9448號裁定、系爭本票1之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分別經2524號確定判決、405號確定判決、155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14號確定判決則係認定被告依系爭本票1而對原告有469萬5,000元之利息債權存在確定,可知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均業經法院認定其債權存在確定甚明。是原告於本件更行起訴請求確認10號確定判決、14號確定判決、9448號裁定、系爭本票1之債權不存在,其訴已為各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編號 發  票  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03年7月29日 500萬元 105年5月31日 105年5月31日 TH0000000 
附表2:
編號 發  票  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04年11月6日 15萬元 104年11月30日 104年11月30日 CH274802 2 104年11月6日 15萬元 104年12月31日 104年12月31日 CH274803 3 104年11月6日 15萬元 105年1月31日 105年1月31日 CH274805 4 104年11月6日 15萬元 105年2月28日 105年2月28日 CH274806 5 104年11月6日 15萬元 105年3月30日 105年3月30日 CH274807 6 104年11月6日 15萬元 105年4月30日 105年4月30日 CH274808 7 104年11月6日 15萬元 105年5月31日 105年5月31日 CH274809 8 104年11月6日 15萬元 105年6月30日 105年6月30日 CH274810 9 104年11月6日 15萬元 105年7月31日 105年7月31日 CH274811 10 104年11月6日 15萬元 105年8月30日 105年8月30日 CH274812 11 104年11月6日 15萬元 105年9月30日 105年9月30日 CH274815 12 104年11月6日 15萬元 105年10月31日 105年10月31日 CH274816 
附表3:
編號 發  票  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04年8月7日 7萬5,000元 104年11月15日 104年11月15日 TH0000000 2 104年8月7日 7萬5,000元 104年12月15日 104年12月15日 TH0000000 3 104年8月7日 7萬5,000元 105年1月15日 105年1月15日 TH0000000 4 104年8月7日 7萬5,000元 105年2月15日 105年2月15日 TH0000000 5 104年8月7日 7萬5,000元 105年3月15日 105年3月15日 TH0000000 6 104年8月7日 7萬5,000元 105年4月15日 105年4月15日 TH0000000 7 104年8月7日 7萬5,000元 105年5月15日 105年5月15日 TH0000000 8 104年8月7日 7萬5,000元 105年6月15日 105年6月15日 TH0000000 9 104年8月7日 7萬元 105年7月15日 105年7月15日 TH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47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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