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86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呂新華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景佑宮
- 法定代理人
- 蔡承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899,906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上訴人呂新華對被上訴人景佑宮(下分別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稱之)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一)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標示B3(面積:4.56平方公尺)、C2(面積:94.05平方公尺)、D(面積:189.39平方公尺),下與B3、C21部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欄所示之金額。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5,224,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4.56平方公尺+94.05平方公尺+189.39平方公尺)×816,750元/平方公尺=235,224,000元】,有郭國慶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可稽;至上訴聲明第(二)、(三)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5,224,00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2,899,9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