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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21號

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蔡子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1號

抗告人
徐敏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昭仁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3 月5 日本院109 年度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及第488 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所為 109年度事聲字第2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抗告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抗告狀,未具抗告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2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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