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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之訴(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昌義李嘉慧林靖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梁淑雲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3 月27日96年度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及98年2 月

16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原審案號、原審股別(見本院卷第12頁),雖為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7 號確定裁定(即如附表一編號9 、8 、7 、10所示確定裁定),惟依其聲明:㈠、如附表二所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裁定均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9,144 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5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事實與理由欄所載: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確定判決有關之判決或裁定,均是本件請求再審之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再審原告係對如附表二所示歷次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另再審原告以上開書狀對如附表一所示歷次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在案)。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判決,分別於97年3 月27日、98年2 月16日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8 頁、第190 頁至第196 頁)。則再審原告至108 年11月2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已逾前歷次判決確定後5 年,揆諸上開規定,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附表一:(聲請再審之案號)┌──┬──────────────────────────────────┐│編號│本院案號 │├──┼──────────────────────────────────┤│ 1 │102年10月22日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 2 │103年7月24日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 ││ │21號確定裁定 │├──┼──────────────────────────────────┤│ 3 │105年10月14日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 ││ │8號確定裁定 │├──┼──────────────────────────────────┤│ 4 │107年1月24日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 5 │107年9月17日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 6 │108年2月21日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 7 │108年5月27日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 8 │108年9月3日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 9 │108年9月3日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10月22日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附表二:(提起再審之訴之案號)┌──┬──────────────────────────────────┐│編號│本院案號 │├──┼──────────────────────────────────┤│ 1 │97年3月27日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 │├──┼──────────────────────────────────┤│ 2 │98年2月16日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