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14號
- 再審原告
- 孫鷹
- 再審被告
- 王治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 2月27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 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判送達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就本院執行處104 年度司執字第68864 號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所作分配表中編號1 、3 對訴外人王興華之債權所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分配予再審被告,經本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簡字374 號判決剔除前開債權,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嗣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下稱第83號事件)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援引王興華於另案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3 號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為據,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 、第203 條之規定行使闡明權,逕對再審原告為不利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法院應發函向國稅局調閱進口關稅資料,即可核對再審原告對王興華之債權存在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
(一)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9 年3 月5 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 件附於第83號事件卷宗可稽(第83號事件卷二第305 頁),是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應於109 年3 月5 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自斯時起,計算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遲至109 年8 月27日(見民事聲請審之訴狀之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11頁),始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此部分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雖主張法院應向國稅局函調訴外人喜上屋有限公司繳付進口關稅情形,並送請國稅局核對云云,惟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其等收受原確定判決,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前已詳述,再審原告復未於再審訴狀內,就此部分再審事由記載任何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