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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20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01號

原告
黃秀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柏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第三審訴訟費用。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18,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960元,原告已繳納其中20,640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320元,及第三審訴訟費用58,22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合計共76,547元(計算式58,227+18,320=76,547)。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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