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909號聲 請 人 劉俊良 相 對 人 立普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凌偉 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