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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胤文、陳義雄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定有明文。是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查,相對人陳胤文前因與陳義雄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裁定准許陳胤文為訴訟救助,相對人陳胤文另對陳義雄聲請假扣押,有106 年度救字第107 號裁定、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682 號裁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01 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附卷可憑,堪以認定。惟本件陳胤文訴訟費用額負擔數額之核定,雖屬第一審法院依職權應確定事項,然訴訟代理人並無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或第91條以下規定自明,是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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