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8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82號
- 抗告人
- 陳胤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義雄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4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8 條第2 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 號2 樓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或其他未察覺之相對人所有不動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處分聲請,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處分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相對人盜賣,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前開盜賣所得之不當得利。因相對人以盜賣系爭土地之不法所得,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所有權予第三人吳淑卿,兩人同居在此多年,相對人另有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房屋,其已依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訴請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及其他未察覺之不動產為移轉登記(案列:原法院106 年度補字第914 號),因相對人有將系爭不動產或其他未察覺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或其他處分,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或其他未察覺之不動產,除移轉所有權登記、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裁定遽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而駁回假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同法第533 條前段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此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可知債權人須就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先負釋明責任,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必其釋明有所不足,始得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盜賣系爭土地之所得,轉購系爭不動產,其已依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訴請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及其他未察覺之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一情,固提出民事起訴狀為佐(本院卷第23至33頁),然細繹前開起訴狀所載,抗告人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抗告人盜賣系爭土地之所得,可徵抗告人係為金錢請求而提起前開訴訟,並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且抗告人自陳其非主張標的現況變更(本院卷第17頁),因此,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之假處分要件顯有未合,且就請求原因,亦難認有釋明。雖抗告人曾向原法院提起106 年度重訴字第390 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詳原審卷第22頁),因與抗告人主張前開訴訟所為之請求核屬不同訴訟事件,故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三)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有將系爭不動產及其他未察覺不動產為移轉登記或其他處分,致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假處分原因,同樣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雖抗告人聲請調查吳淑卿之工作收入及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吳淑卿正當收入賺取之財產(詳本院卷第15頁),然此項證據調查,顯非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得即時調查者,況與抗告人欲釋明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無關,因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四)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聲請與假處分要件不符,亦未釋明請求及假處分原因,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