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68號
- 上訴人
- 洪肖鳳
- 訴訟代理人
- 鄭啟雄
- 被上訴人
- 中視新都會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沈鴻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 年度湖小字第1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規,係指本國制頒之法律( 包括條約) 及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命令及省法規、縣單行規章而言,不問其為實體法、程序法、公法或私法,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故判決應適用習慣或法理而不適用,或適用不當時,概屬違背法令,其違背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亦同;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1 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為同法第449 條第1 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且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萬4,200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不具有當事人能力,法院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被上訴人自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起至109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予伊,原審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必要證據,旋即於該次期日宣示辯論終結,顯未依法調查證據、認定事實。㈢被上訴人雖提出中視新都會社區規約,然該規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具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規約之效力,原審未憑證據,即率爾認定被上訴人自103 年4 月起至107 年12月之給付請求為有據,未能針對究係如何認定被上訴人自103 年4 月以前之何時已合法成立加以敘明,認事用法顯有疑義。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對伊有給付管理費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包含其係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社區規約經合法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訂定,負舉證責任,於此之前伊無從就被上訴人未合法成立之消極事實進行舉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合法成立,已違反同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濫將舉證責任置於伊。㈤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經合法召集、規約是否經有效決議等相關之書證,均為被上訴人所執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1 、2款規定,及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提出,此為伊於原審時一再主張聲請者,然原審置之不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規定調查證據。㈥原判決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報備文件准予備查之單純備查行為,錯誤賦予管理委員會業經合法成立之法律效力,違反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10、11點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9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審判決依職權調查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7 月5 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7121600 號函、社區規約等書證,認定被上訴人係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此觀原審判決書內容自明。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審判決未以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即無可採。
㈡、上訴意旨㈡、㈢部分,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㈢、按所謂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係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法院就待證事實,依兩造所提出之證據,仍無法獲得確定之心證時,分配由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承擔無法證明事實存在之不利益。又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屬職權調查事項,並無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適用。查原審判決係依前述㈠所載文書為據,認定被上訴人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即無所謂將無法證明待證事實之不利益歸由上訴人承擔之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自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情事。上訴意旨㈣指摘原審有舉證責任分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違法云云,亦無足採。
㈣、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上訴意旨㈤雖指摘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及規約決議等會議資料之事證,有判決違背前開規定之事實。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原審曾依前開規定,向原審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會議決議紀錄等書證之具體訴訟資料。是亦難認上訴意旨㈤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㈤、按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係行政機關為推動公寓大廈管理申請報備業務而訂定之處理原則,此觀處理原則第1點之規定自明。又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9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在於說明,主管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表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前開處理原則、會議決議均與本件兩造間請求管理費用事件無關。原審判決不適用前開原則及決議,難認有何違誤。再者,前開處理原則第10、11點及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經核均非屬法律、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命令或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縱原審有與該等見解不同之認定,亦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㈥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前開處理原則第10、11點及系爭決議而違背法令,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