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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235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鄭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235號

原告
中視新都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鴻揚
訴訟代理人
廖國柱
訴訟代理人
林容敬
被告
洪肖鳳
訴訟代理人
鄭啟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而管理費請求權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原告係108年4月15日提起本訴,有其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聲請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則其中100年10月1日至103年3月之管理費,業已罹逾5年時效期間,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可採,此部分之管理費,原告即不得再為請求,而僅得請求103年4月至107年12月期間共57個月之管理費,又每月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600元,有中視新都會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管理費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40頁),是上開期間被告應繳之管理費共計應為3萬4,2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抗辯原告之組織不合法云云,惟原告107年度管理委員會改選及推選主任委員,亦經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報備等情,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7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7121600號函及系爭規約等件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8至14頁、本院卷第36、42頁)。被告雖執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38號判決認原告未經合法成立,然該判決係於97年1月8日作成,至多僅能認原告於該期日前並非合法。於本件原告請求有據之103年4月至107年12月期間,比對原告前開舉證及被告僅空言質疑未進一步指明原告成立究竟有何不合法之處,應認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

四、又被告辯稱該社區並非封閉式公寓大廈,無任何共用部分需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且住戶有任何維修費用均自行找廠商;原告成立及收取管理費,僅為僱請保全人員看管停車位,單純為部分住戶停車私益云云,然被告之管理費繳納義務依法係由規約而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如被告認有不合法之處,自應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定程序予以變更,並不能片面以一己之意即不加遵守。

五、另被告聲請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沈鴻揚到庭說明,然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命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原告依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4,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5月30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235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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