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6號
- 抗告人
- 立普思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 劉凌偉
- 抗告人
- 人
- 相對人
- 初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原裁定主文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公司經濟困難,向相對人借貸金錢以為周轉,並於急迫下簽立系爭本票,然伊已清償部分金額,相對人以系爭本票向伊請求全額清償並無理由云云,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09年3月9日,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表明已於109年3月9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見司票字卷第6頁),則原裁定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伊已清償部分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等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