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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2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告人
立普思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劉凌偉
抗告人
相對人
初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原裁定主文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公司經濟困難,向相對人借貸金錢以為周轉,並於急迫下簽立系爭本票,然伊已清償部分金額,相對人以系爭本票向伊請求全額清償並無理由云云,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09年3月9日,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表明已於109年3月9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見司票字卷第6頁),則原裁定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伊已清償部分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等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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