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
109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聲請人
- 姜榮昇
- 即聲請人
- 再審相對人
- 即相對人
- 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雲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本院109 年度勞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就訴訟救助部分為補充裁定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及補充裁定等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所為109 年度勞聲再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惟伊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原確定裁定並未認伊不符合訴訟救助之法規,依法應准予訴訟救助。原確定裁定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條第2 項、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故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 條所明定;此與同法第496 條第1 項及所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6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係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為由,主張原確定裁定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經法院定期命補繳聲請再審之裁判費,逾期仍未補繳為由,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5頁)。又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該事件並未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尚難認法院於該事件有何應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是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另具狀聲請就110 年3 月11日本院109 年度救更一字第1 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補充裁定云云(詳見聲請人110 年4 月27日所提書狀內容),即核無必要,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所陳,經核均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