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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

債務人
王明麗
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王明麗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至第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2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17頁)、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3頁)、薪資明細單(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7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1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9日保費資字第10913570450號函(見本院卷第2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23頁至第28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中壽保規字第1090004867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目前任職於第一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萬3,662元外,名下尚有3份有效保單,經計算至109年11月5日止之解約金共計82萬7,367元【計算式:140,972+601,738+84,657=827,367】(見本院卷第27頁),另有1份保單於109年6月15日辦理解約,領得解約金8萬5,107元。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所載至少331萬6,761元(見調解卷第7頁),故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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