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債 務 人 陳煒紘即陳君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煒紘即陳君松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107 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0頁 至第6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8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頁)、車號000-000行照(見本院卷第64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內頁 明細(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10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92頁)、薪資明細單(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32頁 、第193頁至第19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6頁)、房屋租居費用收訖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8頁)、債務人子女在學證明(見本院卷 第152頁至第156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目前任職振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另有兼職,每月薪資約4萬31元 至4萬9,374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7頁),名下僅有帳戶存款204元、4,153元、9,137元(見本院卷第70頁、 第88頁、第100頁),以及93年度出廠之機車一輛(見本院 卷第64頁)。而債務人每月除個人必要支出1萬9,906元外,另須負擔3名子女扶養費用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2頁) 。惟所負擔之債務至少達304萬8,609元(見本院卷第26頁),故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