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3號
- 聲請人
- 丁金燕
- 代理人
- 張靜怡律師
- 相對人
- 品庠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章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3萬元,詎屆期未清償借款,屢經伊催討均拒不還款。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底將相對人有價值之藥證全部出售給第三人星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寶公司),於收取價金後,卻拒不履行藥證過戶之義務,且有些藥證現為聲請人持有中,星寶公司因而對相對人提起履行契約訴訟,並對相對人之藥證進行假處分。又經伊上網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52號民事判決,知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扣有相對人帳戶存款,足以受償90多萬元借款債權,且尚有餘額,爰請求本院扣取聯邦銀行所扣相對人帳戶現金,作為破產財團之費用,以公開公正的方式來處理相對人最有價值的藥證所有權,及處分後、扣押得的現金分配給債權人。是相對人已有破產法第1條第2項所定「停止支付」情形,應推定其為不能清償,而相對人遭扣之帳戶現金又足以作為破產財團之費用,符合破產要件,爰依法聲請相對人破產,以維權益。另依破產法第64條規定,建請本院選任臺北律師公會或會計師公會所出具之名單之人為破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依首揭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見)。又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聯邦銀行固於108年10月4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751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扣有或囑託他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有相對人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西湖分行存款各1萬4,410元、3萬2,757元,國防部三軍總醫院應收貨款10萬3,050元、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桃園分院、玉里分院應收貨各款13萬8,568元、2,317元、18萬9,358元、臺中榮民總醫院本院、埔里分院、嘉義分院應收貨款各7萬7,756元、13萬964元、19萬6,811元、高雄榮民總醫院本院、台南分院應收貨款各188萬4,438元、4萬4828元等債權,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08年12月16日以橋院秋108司執助才字第2068號執行命令,命高雄榮民總醫院就相對人之貨款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轉給聯邦銀行90萬7,200元,聯邦銀行因而受償而撤回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00號卷查悉,又經本院調取本院另案108年度司執字第52563號卷,查悉扣有相對人帳戶存款債權共計39萬539元,另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有無受理相對人相關執行案件,均經答覆未予受理,即未經有債權人聲請扣得相對人財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可稽。再本院查閱相對人最新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除有前開帳戶存款利息所得外,並無其他所得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有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聲請人固陳明相對人尚有最具價值之藥品許可證云云,然,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上開法條規定所核發之藥品許可證,性質上屬行政處分之證明文件,藥商取得該許可證雖因此得以製造或輸入藥品,以獲取利益,惟尚難因此即認藥品許可證本身具有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見)。況相對人經星寶公司起訴請求履行轉讓其藥品許可證後,業於108年10月25日與星寶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將其全部藥品許可證及輸入藥品之代理權移轉登記更名予星寶公司,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履行契約事件之和解筆錄可參。
四、又本院經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查知,相對人迄至109年4月27日,共欠繳稅金及利息達578萬3,358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登記債權明細表可按。是相對人縱有前開存款或應受貨款債權等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然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敷清償相對人欠繳稅款之破產財團費用,則債權人將無從在破產程序中受償,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破產之聲請並無實益,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聲請本院扣取聯邦銀行所扣相對人帳戶現金作為破產財團,並未說明其所憑法律依據,且本院認應駁回聲請人為相對人破產之聲請,業如前述,自無從准許之,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