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 上訴人
- 陳語臻
- 訴訟代理人
- 陳哲男
- 被上訴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吳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 年度湖簡字第1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受雇於訴外人符孝銜開設之力威汽車商行(下稱力威公司),擔任中古汽車銷售員,被上訴人則與力威公司合作辦理購車貸款。伊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仲介出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予訴外人即伊之鄰居吳世傑,並由符孝銜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再由吳世傑向被上訴人分期償還之方式辦理購車貸款,吳世傑另邀同伊簽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伊初入職場,學識經驗均淺薄,不諳中古車價值評估及融資利息之計算方式,而系爭車輛於107 年12月間之中古車價僅32萬3,000 元,被上訴人卻借貸高於該車市價之款項予吳世傑,且未解釋貸款利息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致伊出於輕率、急迫、無經驗而應允擔任連帶保證人,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發票及連帶保證行為,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本票時已年滿25歲,且任職汽車銷售員約3 個月,可知其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又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銷售業務員,另自陳因吳世傑為其鄰居,且交易成功可抽取佣金,但交易不成功對其收入不會產生影響,故答應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可知上訴人係為促成交易,並與吳世傑熟識,始同意簽發系爭本票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亦無急迫或輕率之情事。至系爭車輛之中古價格為何,本涉及車況、里程數、市場行情等各種因素,尚難認有暴利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審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74第1 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4條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吳世傑於107 年12月間,透過上訴人向符孝銜購買系爭車輛,吳世傑並以由被上訴人向符孝銜給付50萬元,符孝銜則將系爭車輛之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辦理購車貸款,吳世傑另邀同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為貸款之擔保,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4183號裁定准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上訴人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發票及連帶保證之行為云云。惟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年滿25歲,且其自陳:我22歲高職畢業後開始工作,當時擔任汽車銷售員約3 個月,賣了不超過3 輛車,其他賣車案件之買受人貸款時也有簽本票,只是我沒有幫他們簽本票做擔保等語(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91頁),則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既有3 年之工作經驗,且於承辦汽車仲介之案件中亦經手過簽發本票之程序,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為吳世傑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行為,尚難認有何無經驗之情形可言。又上訴人另自陳:我與吳世傑為鄰居,因為吳世傑一直拜託我,說他當志願役有穩定工作,系爭車輛之貸款他可以負擔等語(原審卷第44-45 頁),可知上訴人與吳世傑前已認識而有私交,上訴人經審酌吳世傑之職業及經濟能力,認吳世傑足以自行償還車貸,其不至於因吳世傑未還款而須負擔連帶保證責任,故同意簽發系爭本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亦無從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有何輕率之情事可言。再參以上訴人自陳:系爭車輛之買賣成交與否會影響到我的收入,但是不會很多,因為我是抽佣金的等語(本院卷第92頁),是系爭車輛成交與否對上訴人之薪資漲幅影響既非屬鉅大,上訴人亦未表示其彼時有經濟問題,堪認上訴人並無急於售出系爭車輛之急迫情事,始簽發系爭本票為吳世傑擔任連帶保證人。至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車輛價格沒有那麼高,其係因無經驗而簽立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車輛之合理價格為何,乃吳世傑本人議價能力之問題,本與上訴人無涉;況系爭車輛係由上訴人仲介賣出,而上訴人就此亦自陳:系爭車輛的價格是我決定的等語(本院卷第92頁),則上訴人既得決定系爭車輛之售價,則其據此主張因系爭車輛售價過高,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無經驗云云,殊難可採。
(二)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認定其簽發系爭本票擔任吳世傑之連帶保證人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可言,則其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擔任連帶保證之行為云云,均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