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陳伯勳
- 相對人
- 蔡致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度士簡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前因參加人蔡秀蓮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代抗告人、第三人周國華給付第三人彭藍秀霞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致情事變更,而抗告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訴字第7 號(下稱士簡第7 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656 號(下稱高院656 號事件)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均列舉事證主張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並未爭執,縱士簡第7 號事件、高院第656 號事件判決抗告人敗訴,訴訟費用均不應由抗告人負擔,原審108 年9 月16日裁定系爭士簡第7 號事件、高院第656 號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顯有錯誤,應改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 1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如未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抗告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審於108 年9 月16日所為裁定,於同年10月3 日提起抗告,因抗告人未於提起抗告時繳納裁判費1,000 元,經原審於同年月5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同址2 樓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0、51頁),然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有原審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6-57 頁),是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於同年11月1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抗告既不合法,則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於108 年9 月16日所為裁定有違誤等語,並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