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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1號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陳菊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告
黃玉麗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亞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一品律師
被告
林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而與之成立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而簽發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以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借款契約並經公證在案。原告提起本訴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之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㈣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5252 號清償債務強制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上開4 項聲明,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及檢附證據,可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30 萬元,所擔保債權類別包含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情,此有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5頁),堪認該4 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上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30 萬元,而供擔保之物即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其價額為657 萬5,301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12月9 日士院彩108 司執雙字第65252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657 萬5,301 元,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即330 萬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3,6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       │       │         │
├───────┼───────┼─────────┤
│108 年6 月13日│黃玉麗    │2,200,000 元   │
└───────┴───────┴─────────┘
附表2
┌───────────────────────────────────┐
│土地標示:                              │
├─┬─────────────────┬──┬────┬───────┤
│編│ 土    地    坐    落 │ 地 │面  積│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目 │平方公尺│範    圍 │
├─┼───┼────┼──┼──┼──┼──┼────┼───────┤
│1 │臺北市│OO區 │OO│ O │000 │  │3,774  │431/90510   │
├─┴───┴────┴──┴──┴──┴──┴────┴───────┤
│建物標示:                              │
├─┬───────┬───────┬───┬───────┬──┬──┤
│編│建     號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層次及面積│權利│備註│
│ │       │--------------│樣主要│       │範圍│  │
│號│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 (平方公尺) │  │  │
│ │       │       │料及房│       │  │  │
│ │       │       │屋層數│       │  │  │
├─┼───────┼───────┼───┼───────┼──┼──┤
│1 │臺北市OO區O│臺北市OO區O│7 層樓│3 層:99.85  │1/3 │  │
│ │O段O小段0000│O段O小段000 │鋼筋混│附屬建物:  │  │  │
│ │建號          │地號          │凝土造│陽台:11.97  │  │  │
│ │         │     --  │   │       │  │  │
│ │       │------------臺│   │       │  │  │
│ │       │北市OO區OO│   │       │  │  │
│ │       │路00巷00弄00號│   │       │  │  │
│  │       │0樓           │      │              │    │    │
│  │              │          │      │              │    │    │
├─┴───────┴───────┴───┴───────┴──┴──┤
│備註:共有部分                            │
│OO段0小段0000建號、1,88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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