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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世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號

原告
金閎發水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慧
訴訟代理人
蕭人豪
被告
薛蓓琪即國冠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9 日向原告買受「南美生白蝦」共300 包,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10,000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嗣被告又於同年11月1 日向原告買受「南美生白蝦」共4,000 盒,價金合計1,124,000 元,原告亦已依約交付,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上開2 項價金合計1,934,000 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934,000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國冠企業社係其夫梁宏昇借用其名義設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帳款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至被告抗辯國冠企業社係其夫梁宏昇借用其名義設立云云,縱然屬實,其既同意出借名義予其夫設立該獨資商號,即應負清償債務之責,其據此作為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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