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17號
- 原告
- 朱月美
- 訴訟代理人
- 侯春芳
- 被告
- 陳育珅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零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聖堡威廉吸金集團(下稱聖堡集團)首腦,主導聖堡集團吸金策略,其明知未經設立公司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營業或為法律行為;且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期局核准,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操作業務不得有虛偽行為、詐欺行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與訴外人邵雪珠等人擅以公司名義營業,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以類似老鼠會傳銷之組織架構,大量吸收業務員並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委託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以分層負責方式吸金。伊因已加入聖堡集團投資業務之訴外人林春銀介紹,其聲稱參與該集團代操投資能穩定獲利7 %,伊信以為真,先於民國91年5 月17日至同年10月28日間投入新臺幣(下同)18萬元加入邵雪珠投資行列,再於95年5 月25日、同年7 月12日及同年8 月11日,分別匯款35萬5,000 元、19萬4,500 元及14萬8,800元,計69萬8,3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至邵雪珠下線之訴外人陳垂蓮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陳垂蓮嗣依被告指示將上開款項匯予邵雪珠,邵雪珠再匯予被告,詎被告未將系爭款項投入購買股票投資,聖堡集團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涉違法吸金之刑事犯罪,伊雖陸續領回投資收益13萬2,230 元,惟仍受有56萬6,070 元損失(下稱系爭損失),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告給付伊系爭損失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6,07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伊不認識陳垂蓮,陳垂蓮也非聖堡集團幹部或阜東集團吸金案之被告,原告對陳垂蓮提起刑事告訴亦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未舉證證明匯出系爭款項原因乃代操股票,也未證明陳垂蓮將錢匯至邵雪珠帳戶與代操股票之關連性為何,強行牽扯伊與陳垂蓮、阜東集團及聖堡集團間關係而訴請伊給付系爭損失,顯無理由;況原告如確受投資損失,何以當初案件爆發時,原告從未以被害人身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賠償,反而於14年後指摘伊訛詐而索賠,所為實為可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其於95年5 月25日、同年7 月12日及同年8 月11日,依序匯出35萬5,000 元、19萬4,500 元及14萬8,800 元至陳垂蓮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嗣於94年7 月2 日、同年8 月16日、同年9 月19日及28日、同年10月3 日陸續領回4 萬1,000 元、2 萬6,800 元、2 萬5,250 元、9,180 元及3 萬元,合計13萬2,230 元等情,有匯款單、原告、陳垂蓮及邵雪珠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24、25號詐欺等事件(下稱北檢偵續一字第24號等事件)中之所為供述及證述可稽(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8450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8 頁、第23至25頁),堪予信實。
㈡ 原告主張被告主導招攬代操股票等投資業務,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規定及涉犯詐欺罪,致其受有損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賠償系爭損失予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時效抗辯。茲查: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又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一、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虛偽行為。二、詐欺行為。三、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及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對公眾或客戶為詐偽行為,均屬犯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投顧法)第1 條前段、第3 條第3 、4 項、第8 條第1 項、第3項、第105 條第2 項、第107 條第1 款各有明定。準此,投信投顧法第105 條第2 項、第107 條第1 款規定,旨在維護有價證券之正常交易秩序及安全投資環境,對投資人因證券投資業務之虛偽、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有賠償責任之規定,且構成刑事犯罪,係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自堪認定。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
⑴被告於91年間以「阜東集團」為名,因違法吸收資金高達100 億元,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金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法院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0 號、97年金上重更㈠字第309 號判決被告違反銀行法,處有期徒刑15年等罪刑),期間被告另於92年底、93年初成立聖堡集團,自稱「老闆」、「統帥」、「BOSS」,於93年間分別指示主要幹部邵雪珠等人另外籌設邵氏投顧、德聯投顧、崇光投顧、威爾森投顧、豐朝投顧、景辰投顧、尚益投顧及聖堡威廉投顧等證券投資顧問公司。
⑵被告明知未經設立公司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營業或為法律行為;且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期局(下稱證期局)核准,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業務,及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業務不得有虛偽行為、詐欺行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與邵雪珠等人共同基於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犯詐欺取財為常業,擅以公司名義營業,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對社會大眾為虛偽、詐欺行為等犯意聯絡,以類似老鼠會傳銷之組織架構,大量吸收業務員並四處招攬投資人,以分層負責方式吸收資金。
⑶被告與邵雪珠等人為招攬投資人大量吸收資金,誆稱於每檔股票到期結算獲利後,除將獲利之1 成作為中央管理處之行政管理費用,3 成作為各級幹部之獎金外,其餘6 成均歸投資人所有,並保證每檔股票均能以低於市場甚低之價格買進,且每檔股票均能獲利等虛偽不實方法,為其宣傳手法,由邵雪珠等人各自向下線糾集幹部,並指示投資人交付現金給各該投顧實際負責人或匯款至各該投顧實際負責人指定之帳戶,再由投顧負責人將資金上繳被告。被告並於吸收資金過程中,親自於臺北市環亞大飯店、圓山大飯店、西華大飯店、遠企大飯店、天母國際會議廳、高雄市漢來大飯店及各地多次辦理投資說明會,亦至臺南、高雄、花蓮、台東、苗栗、羅東等地投顧分公司或辦事處舉辦集團之「全省遠征說明會」,大肆招攬投資人,及提供誇大不實的投資報告書、營運計畫書及證戰系統企畫書引人投資。
⑷被告為招攬廣大投資人,向旗下業務幹部及投資人稱所收資金將用於投資股市,以全權委託方式買賣股票,依不同階段先後分為第一市場、第二市場及第三市場資金(簡稱CTB ),利用投資人所收資金以全權委託方式代操股票,所謂第一市場資金係被告透過旗下10家投顧公司幹部向投資人謊稱,所收資金將代為購買某檔上市(櫃)斷頭股票,其操作方式為事先告知投資人準備要購買某檔股票,並設定買進日期、結算期間及每股價格,且每股價格均低於市場價格若干成,到期後再回報投資人表示已經獲利若干,每次以1 至2 個月不等為1 期計算獲利,且保證可獲利百分之4 至5 ,甚至有時高達百分8 至10以上,俟到期後則告知投資人,該資金連本帶利已直接再轉投資另外一檔股票,並於每次到期後持續轉單,以避免投資人萌生退場之念,並反覆操作。嗣被告因第一市場已漸漸無法吸收資金,乃再透過旗下投顧幹部以所謂第二市場、第三市場名義繼續向投資人吸金,並改以1 、2 個星期為一期計算獲利,到期後仍保證獲利百分之4 ,其他方面則與第一市場相同,終至投資人均無法領回本利。被告依期間先後不同,曾以前開第一市場、第二市場及第三市場之名義,持續對外招攬投資人吸金,資金用途固均聲稱係作為買賣股票之用,惟僅結算獲利期間之長短不同而已,即有所謂長單、短單之分,其他投資方式並無差異,其用意僅在使投資人持續投資,所收資金其中約4 億7,784 萬元流向清三公司,餘大多流向不明,陳育珅本身亦未實際從事各該檔股票買賣之行為。
⑸被告為擴大吸收資金業務,便於指揮旗下投顧及鞏固其領導地位,乃不定期地透過訴外人吳梅邑及陳筠臻以電話或奇摩網站「雄霸天下」家族之帳號(即「二九(spw1 029)」(吳梅邑)、「股務大臣~律(spw1016 )」(陳筠臻)指示該系旗下投顧幹部,有關下單買賣股票之時間、股票名稱及價格等指令,到期後各級幹部再依據吳梅邑及陳筠臻所回報之交易股票資料,製作投資明細單交予客戶。此外,被告亦親自透過前開網站,先後並以不同帳號「spw100 0」,名稱「天下本陣」及「活出自我」,及該網站「王道天下」家族網主名稱「一介布衣(uyg00000)」,與「天樂園」家族「戰情中心主任(uyg00000)」、「頭兒(bzx000 000)」、「聖戰將軍(uyg00000)」等多種名義,向各該投顧幹部發佈不實的投資股票獲利狀況、吸金業務之拓展技巧及吸收資金之經營策略等消息,惟實際上,被告未實際下單買賣股票,期滿後,被告向投資人回報之股票下單之交易情形及報酬率亦均為虛構,自始被告即以詐欺投資人之手法以達到非法吸金之目的。被告因其向投資人虛構買賣股票之利潤豐厚,初期尚有支付股票獲利及退還部分本金予投資人藉以宣傳,致投資人誤信該投資管道安全無慮後,續往下線吸金,使得投入資金愈來愈多。自93年初起至95年3 月間,被告指示成立各投顧以上開方式向各投資人收取而上繳之本金(不含集團預告之獲利)達16億8,001 萬3,696 元,被告以上開方式反覆犯詐欺取財罪為生活之資,而為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合計詐得16億8,001 萬3,696 元
⑹被告上開所為,業經臺灣臺南、臺北、士林、花蓮、板橋(改制前)、臺中、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或併辦,被告上開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32號違反銀行法等事件(下稱另案刑事事件),判認涉犯投信投顧法第107 條第1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同法第105條第2 項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對大眾為虛偽、詐欺行為之詐偽罪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法理,應優先適用投信投顧法罪責處斷確定在案(其餘涉犯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罪部分與原告主張之系爭損失無涉,茲不贅言)。上開各情,有另案刑事事件判決附卷可按(司促字卷第226 至349 頁)。
⒊被告固抗辯其不認識陳垂蓮,原告未舉證系爭款項即為投資聖堡集團之投資案,且縱陳垂蓮曾以系爭帳戶匯款高達655萬至邵雪珠帳戶,原告亦未證明系爭款項為上開匯款其一云云(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惟陳垂蓮於北檢偵續一字第24號等事件偵查中已供稱:伊是原告的上線,原告投資金額最後都是匯到邵雪珠帳戶中,伊沒有想到邵雪珠跟被告是在做違法吸金,之後被告等人被查獲後,伊連自己投資的錢都未能取回,伊也是受害者,投資方式是由上線幫忙投資股票,每一檔都會跟伊說哪一支股票比較好,但事實上未看到投資的股票,因為公司表示是集保,伊不知道係用何人名義購買股票,只知道報給公司時是用伊名字,然後他們會記帳,伊和邵雪珠有很多帳務往來,所以有時候會先經過結算,再把金額匯給她,伊核對帳務時每一筆都很清楚,邵雪珠亦有確實把投資的款項匯給老闆等語(司促字卷第22至23頁),核與邵雪珠於該案偵查中證稱:被告下達指令給伊,伊就跟陳垂蓮、林春銀轉述,他們就會把下線投資之總金額匯款或交付現金給伊,伊再繳錢給被告的會計,由被告等人去代客操作股票等語(司促字卷第23頁),大致相符,而陳垂蓮及邵雪珠上開供證,復合於被告及邵雪珠於另案刑事事件中供述關於聖堡集團吸收、上繳資金及代操作業等情如上⒉⑶至⑸所述(司促字卷第250 頁),足徵原告確因受聖堡集團招攬加入投資而成為陳垂蓮下線,並將投資代操股票之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陳垂蓮嗣亦依集團之作業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邵雪珠帳戶,邵雪珠再將上開匯款資金上繳被告,堪認被告雖未與原告或陳垂蓮直接往來,但仍收取原告所投資之系爭款項,甚為灼然,尚難以被告不認識陳垂蓮或原告或未直接從其等收取投資款,即使其脫免其侵權行為責任。
⒋參前以觀,被告對投資人所為上⒉所述之行為,顯已違反投信投顧法第105 條第2 項、第107 條第1 款等規定,並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失,依上⒈說明,違反投信投顧法上開規定,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當屬有據。
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只要符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賠償請求權」或「自損害發生時起逾10年」其中任一情況,其賠償請求權均應認已時效消滅。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其為另案刑事事件告訴人(本院卷第117 頁),而該事件於95至96年間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另案刑事事件判決可參(司促字卷第124 頁),堪認原告至遲於96年間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受有投資款無法取回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等情,自應於此時起算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則原告遲至109 年5 月26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本件損害賠償(司促字卷第4 頁),此賠償請求權已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抗辯其得拒絕給付,尚非無據。
㈢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陳垂蓮下線,陸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陳垂蓮再將系爭款項匯至邵雪珠帳戶內,由其上繳被告,被告收取投資人資金後,並未實際下單買賣股票,期滿後被告向投資人回報之股票下單之交易情形及報酬率亦均為虛構,自始被告即以詐欺投資人之手法以達到非法吸金之目的等情,業析如前㈠、㈡⒉⑸、⒊。則扣除原告於投資期間曾領回13萬2,230 元,其尚受有系爭損失即56萬6,070 元投資款之損害,自堪認定。是被告既以侵權行為取得原告給付系爭款項投資之利益,致原告財產總額因此不當減少而受有系爭損失,其所為侵害應歸屬於原告利益之行為,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已構成不當得利。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系爭損失之利益,核屬有據。至被告辯以原告未於另案刑事事件判決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權利,遲至今日始行起訴請求其返還系爭損失,可見其請求有疑云云(本院卷第108 頁),然權利人何時主張權利本屬其自身決定之權,要與其主張有無理由非必然有關,況民法業已明定請求權時效消滅制度,權利人自得於規定時效期間內主張權利,原告業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一般15年消滅時效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予己,難認其有何故意遲延起訴之情,被告上開所辯,仍無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6,0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