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63號
- 原告
- 施進財
- 訴訟代理人
- 林雯澤律師
- 被告
- 施順隱
施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予分割如附圖(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北投土字第0八一五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編號A 部分,分由被告取得,並按被告施順隱百分之九十二點七七、被告施金鳳百分之七點二三之比例維持共有;B 部分,分由原告單獨所有;C 部分(即共有之發電、消防機房、電力錶箱及設備、消防主機等部分),分由兩造取得,並按附件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件所示。系爭建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是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原係為供倉儲業使用而建造,現況亦作為倉儲使用,存有2 個以上獨立出入口,均得獨立對外出入,若依附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共有人對外均有聯絡道路,未來均可單獨開發,被告亦同意將附圖編號A 部分,分由被告取得,並按被告施順隱92.77 %、被告施金鳳7.23%之比例維持共有;B 部分分由伊所有;C 部分即共有之發電、消防機房、電力錶箱及設備、消防主機等部分,則仍分由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是自應以此位置為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於起訴後,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72 頁筆錄)。
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件所示,有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士調卷第5-7 頁)。且系爭建物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17 頁),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分割方案無法協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查系爭建物原係為供倉儲業使用而建造,現況亦作為倉儲使用,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平面圖、位置圖說、現狀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士調卷第9-15頁、本院卷第59-85 頁),堪認系爭建物為原物分配應無困難。參以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均有對外通行之獨立出入口,分得之面積亦均無過小致不易利用之虞,易於各共有人個別處分使用收益,且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亦均單獨面臨道路或合併其各自所有之鄰地得對外臨路,未來均可與其等各自相鄰之不動產合併開發使用,該方案並已獲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72 頁筆錄),是應堪認按該方法分割最為適當。本院爰審酌當事人之聲明、系爭建物之使用現狀、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暨全體利益等一切情形,公平裁量,就系爭建物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原告:617/2000 被告施順隱:1283/2000 被告施金鳳:100/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