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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劉家昆

原告
楊麗明
訴訟代理人
黃元昌
被告
黃武男
被告
張輝光
被告
張再傳
被告
張鐘秋香
被告
張玉亭
兼上五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天賜
被告
張麗盆
被告
張豪偉
被告
張麗真
被告
顧元杰
被告
陳張巧秀
兼上五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
被告
黃建忠

黃建財

呂浩瑋律師(即張明發之遺產管理人)

受告知人 何信華(即抵押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8日所為109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所載「張鍾秋香」,均應更正為「張鐘秋香」。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一,關於楊麗明就系爭924、925、940、962地號土地之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楊麗明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判決附表一記載:      編號 姓名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924地號土地 系爭925地號土地 系爭940地號土地 系爭962地號土地 1 楊麗明 6/24 6/24 6/24 6/24 更正後記載:      編號 姓名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924地號土地 系爭925地號土地 系爭940地號土地 系爭962地號土地 1 楊麗明 6/42 6/42 6/42 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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