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 原告
- 黃鴻
- 訴訟代理人
- 李璇辰律師
- 被告
- 昊城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欣霓
- 訴訟代理人
- 楊灶律師
- 被告
-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昊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昊城公司)、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及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分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及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以昊城公司未來起造建物交換伊所有土地,及將該等建物、土地信託予臺億公司、設定抵押權予兆豐公司,嗣昊城公司就起造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伊與昊城公司確認就分配予伊之編號C10 建物、編號D10 房地,伊應再分別給付昊城公司新臺幣(下同)115 萬8,398 元、415 萬2,895 元,伊已先後匯款196 萬3,200 元、15萬9,370 元、17萬3,880 元予昊城公司,其中15萬9,370 元、17萬3,880 元為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之預收款。惟因昊城公司未能如期完工,共逾期115 日,應給付伊賠償金1,150 萬元,及107 年下半年起至108 年8 月共12萬元之租金補償,伊於108 年12月20日發函行使抵銷權,故昊城公司對伊應已無債權存在。另兆豐公司已表示其對昊城公司之債權,已獲全數清償,已無擔保債權存在,是系爭信託契約及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然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辦理塗銷如聲明所示房地之信託及抵押權登記,及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3 項及系爭信託契約第30條第1 項均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上開事項之履行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四、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