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徐祥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祥雲 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花昀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74,26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896,5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265元,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