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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3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張新楣

上訴人
即被告
徐祥雲
即被告
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花昀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26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896,5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265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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