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謝隆昌
- 再審被告
-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0000
- 法定代理人
- 呂奇峯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10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追加之訴駁回。
再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0年9月30日10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並於同年10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原審卷㈢第22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2頁),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訴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訴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士勞簡字第34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對於前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以無理由且追加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及追加之訴確定。而再審原告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該判決漏未斟酌公車業之正常工時加延長工時為10小時,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呂奇峯虛構其與再審原告有每天駕駛公車12小時之合意、第4趟未超時等不實之事;證人林憲章作偽證;公運處洪瑞羚、檢察官林士淳怠忽職守,未落實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19-2條第1款、公路法第77條、刑法第304條,蔡志宏、趙彥強、謝佳純法官據前開錯誤事證所為判決違法,未斟酌及混淆爭點及爭點效,圖利呂奇峯,後由原確定判決所引用,故有民訴法第496條第1、7、8、9、10、11、12、13款、第497條之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㈡觀之再審原告所執之上開再審事由,均仍在敘述前確定判決依據爭點效所引用之「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判決」如何有再審事由,但對於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則未具體表明。況且,再審原告前已持上述再審理由,對於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認其主張前確定判決違反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8、10、12、13款、第497條規定,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然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訴法第498條之1規定,更不合法。
㈢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既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自無利用再開或續行之前訴訟程序追加起訴之餘地,則再審原告另追加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10萬元慰撫金部分,即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