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 聲請人
- 鄭家堯
- 代理人
- 吳祚丞律師
- 相對人
- A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及對照表)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及對照表)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及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5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206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A 女、A 女之父、A 女之母上訴部分,應由相對人A 女負擔48% 、相對人A 女之父負擔15% 、相對人A 女之母負擔15%,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第三審聲請人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裁判費用均由其負擔,相對人毋庸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110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50,500元 │相對人預納。 │├───┼─────────┼────────────┼────────┤│ │裁判費用 │ 62,385元 │相對人預納。 ││ 二 ├─────────┼────────────┴────────┤│ │裁判費用 │聲請人上訴部分,由其預納並全額負擔(參臺灣││ │ │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206號判決主文第五項││ │ │後段),不予列計。 │├───┼─────────┼─────────────────────┤│ 三 │裁判費用 │聲請人上訴部分,由其預納並全額負擔(參最高││ │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主文第二項)││ │ │,不予列計。 │├───┴─────────┼────────────┬────────┤│ 總 計 │ 112,885元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相對人預納部分: ││ 相對人A女應負擔部分:112,885×48%=54,185元 ││ 相對人A女之父應負擔部分:112,885×15%=16,933元 ││ 相對人A女之母應負擔部分:112,885×15%=16,933元 ││ 聲請人應負擔部分:112,885×(1-48%-15%-15%)=24,834元 ││㈡聲請人預納部分: ││ ⑴第二審預納14,7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206號判決主文第五││ 項後段,由聲請人負擔。 ││ ⑵第三審預納28,230元,依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主文第二項││ ,由聲請人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