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 聲請人
- 張元達
- 代理人
- 陳建中律師
- 代理人
- 吳春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刑事業務侵占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89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曾依本院106 年度聲撤扣字第1 號裁定提存擔保金美元1,342,779 元,經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711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因本件提存原因業已消滅,故依提存法第18條第9 款及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准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刑事扣押命令及刑事判決,其性質均屬刑事案件,並非民事事件,故刑事無罪判決確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所稱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經查,本件擔保金係依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聲撤扣字第1 號刑事裁定而提存,用以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12月8 日士檢清正105 偵16461 字第42465 號函、本院106 年4 月10日士院彩刑忠106 聲扣四字第1060205819號函之扣押。聲請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無罪確定判決,惟系爭刑事判決之性質屬刑事案件,非寓有確定民事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非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系爭擔保金是否准予返還,應由刑事法院加以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