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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9 日

聲請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
蔡海龍

林時煇

林桂如

林恆如

林素汝

林瑀如

林澄華

林宏昌即王宏昌

林一先

林竹逢

張正旭

張正昇

張瓊瑛

張瓊薰

林兩全

林芃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3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94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528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348,792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合計581,320 元,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97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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