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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7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聲請人
李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3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79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本案終局確定判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亦催告相對人麗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江麗娟行使權利,相對人等收受上開催告逾20日以上未主張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109 年度士簡字第1042號簡易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而例意旨參照)。且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204 號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雖聲請人就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358 號假扣押裁定已取得本案終局判決,即本院109 年度士簡字第1042號簡易判決,惟聲請人非本案勝訴確定,而係部分敗訴駁回,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要件不符;另聲請人雖催告相對人等二人行使權利,惟假扣押之執行尚未撤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予以查明,顯與上開說明之訴訟終結要件不符。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78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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