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莊明達
- 當事人李婕、麗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042號原 告 李 婕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被 告 麗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麗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其餘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繼承配偶張致嘉所持有由被告2 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施智翔為擔保其向原告配偶張致嘉借款,因而交付予張致嘉,張致嘉係應施智翔指示,將存於張致嘉與施智翔間之借款款項匯入被告麗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麗聖公司)帳戶,此為指示交付;訴外人施智翔則以轉讓系爭支票權利予張致嘉作為擔保,張致嘉因而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交付,並非由被告2 人交付張致嘉,是被告2 人主張其與張致嘉間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原告應繼承該原因關係瑕疵,實屬無稽。 ⑵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施智翔為擔保其對張致嘉借款而交付,而票據既為文義證券、無因證券,執票人即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既稱其係向張致嘉借款,且款項均達上百萬元,依照借款實務而言,均會簽具相關借據或借款契約等文件,惟被告就此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即空言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張致嘉之借款,該借款有重複請求、利率過高云云,實非可採。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江麗娟因曾向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而認識該行行員施智翔,施智翔知悉被告江麗娟經營事業有資金週轉需求,表示可介紹金主提供短期資金週轉借貸。因被告急需資金,遂自108 年5 月間起,經由施智翔介紹,多次向原告配偶張致嘉(已於109 年6 月間死亡) 及訴外人翁義泰等人借款,並約定支付高額利息。系爭支票即係被告為清償支付其中2 筆借款債務而交付予張致嘉,張致嘉死亡後始由原告繼承取得。是以,原告所持有系爭支票既係繼承張致嘉遺產,屬無對價取得票據,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適用,而應繼受其原有之瑕疵。 ㈡就票據號碼XB0000000 支票(即附表所示編號1 支票,下稱4839支票)部分: ⑴被告於109 年5 月19日,向張致嘉及訴外人翁義泰借款300 萬元(下稱系爭300 萬借款),約定於1 個月內全數清償,並支付利息154 萬5 千元。另交付被告麗聖公司簽發、被告江麗娟背書、票面金額合計為454 萬5 千元之如下列4 張支票,作為清償系爭300 萬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之用:①發票日:109 年5 月27日、票面金額:136 萬5 千元、票據號碼:XB0000000 、付款人:新光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支票(下稱4836支票)②發票日:109 年6 月5 日、票面金額:106 萬元、票據號碼:XB0000000 、付款人:新光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支票(下稱4837支票)③發票日:109 年6 月12日、票面金額:106 萬元、票據號碼:XB0000000 、付款人:新光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支票(下稱4838支票)④發票日:109 年6 月19日、票面金額:106 萬元、票據號碼:XB0000 000 、付款人:新光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支票(按即4839支票)。此外,被告江麗娟並另行簽發發票日為109 年5 月19日、票面金額:454 萬5 千元、票據號碼TH0000000 之本票,交付予訴外人張致嘉、翁義泰二人,作為擔保。嗣後,上開4836支票、4837支票均已兌現,金額合計242 萬5 千元,另4838支票、4839支票,因無力支付而未能兌現。 ⑵被告借款300 萬元,1 個月間便須支付利息154 萬5 千元,其約定利率顯已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依民法205 條規定,債權人就超過部分並無請求權。因此,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及被告已於109 年5 月27日以4836支票兌現清償136 萬5 千元、109 年6 月5 日以4837支票兌現清償106 萬元計算,被告二人就系爭300 萬元借款所積欠之本金餘額應僅剩596,279 元,就超過部分,原告並無請求權。 ㈢就票據號碼XB0000000 支票(即附表所示編號3 支票,下稱4848支票)、XB0000000 支票(即附表所示編號2 支票,下稱4849支票)部分: ⑴被告另於109 年5 月27日,再向原告配偶張致嘉借款140 萬元(下稱系爭140 萬元借款),約定應於1 個月內全數清償,並支付利息60萬元。並以被告麗聖公司簽發、被告江麗娟背書、票面金額合計200 萬元之如下列3 張支票,作為清償系爭140 萬元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之用:①發票日:109 年6 月7 日、票面金額:70萬元、票據號碼:XB0000000 、付款人:新光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支票(下稱4847支票)②發票日:109 年6 月17日、票面金額:70萬元、票據號碼:XB0000000 、付款人:新光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支票(即4848支票)③發票日:109 年6 月27日,票面金額:60萬元、票據號碼:XB0000000 、付款人:新光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支票(即4849支票)。此外,被告江麗娟並另行簽發發票日109 年5 月27日、票面金額:200 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 本票,交付予訴外人張致嘉,作為擔保。嗣後,上開4847支票業已兌現。另系爭4848支票、4849支票部分,則因無力支付,而未能兌現。 ⑵被告借款140 萬元,1 個月間便須支付高達60萬元之利息,其約定利率顯已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依民法205 條規定,債權人就超過部分並無請求權。因此,週年利率百分之20及被告已於109 年6 月7 日清償70萬元計算,被告積欠之債務本金餘額應僅剩596,279 元,就超過部分,原告並無請求權。 ㈣被告因經營事業,在迫切需要資金週轉之情況下,思慮不周,同意支付高額之利息,向原告之配偶張致嘉及訴外人翁義泰借貸金錢,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之用。後因張致嘉等人索取之利息甚高,利上滾利,致被告短期間內即累積龐大之債務,最終陷於無力清償之地步。本件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自應承受張致嘉原有瑕疵。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已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定年利率百分之20,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為張致嘉配偶,張致嘉於109 年6 月間身故後,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並持有由被告麗聖公司所簽發、被告江麗娟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9 年7 月9 日提示後,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6 至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就系爭支票及其上簽名、印章真正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固主張被告2 人應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被告江麗娟是否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⑵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⑶被告得否以此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江麗娟為系爭支票背書人,並非共同發票人: ⑴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支票發票人處所蓋印章及簽名,依序為被告麗聖公司大章、被告江麗娟簽名,退票理由單並載明被告江麗娟為被告麗聖公司法定代理人。另觀諸系爭支票發票人處係將被告麗聖公司大章蓋於前,其後始為被告江麗娟簽名,且被告麗聖公司大章、被告江麗娟簽名上方處亦有「麗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禁止背書轉讓」之章戳,則自系爭支票發票人處全體印章形式及旨趣觀之,揆諸一般社會觀念,可認系爭支票發票人上被告江麗娟之簽名,係為被告麗聖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票,應非被告江麗娟以自為發票人之意思而簽名於其上。況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亦係由被告麗聖公司開立,而非被告江麗娟與被告麗聖公司共同開立,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 年3 月26日函文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自不能僅以發票人處有被告江麗娟之簽名,即遽認被告江麗娟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至被告江麗娟於系爭支票背面有簽名背書,此參系爭支票背面影本即明,被告江麗娟就此亦不爭執,故被告江麗娟雖非系爭支票共同發票人,但仍屬系爭支票負背書人,當屬無疑。 ㈡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係作為清償向張致嘉系爭300 萬元借款及系爭140 萬元借款之用: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定。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麗聖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被告江麗娟曾在系爭支票背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主張交付系爭支票係作為清償其對張致嘉系爭300 萬元借款及系爭140 萬元借款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先就其等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主張其係因曾向訴外人張致嘉借款系爭300 萬元及系爭140 萬元,因而由被告麗聖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被告江麗娟於系爭支票背書,以之作為清償系爭300 萬元借款及系爭140 萬元之本金及利息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江麗娟秘書張永迎於本院審理結稱:「(系爭支票是何人簽發?)該支票金額是我的字跡,但是簽名及用印是被告江麗娟所為」、「(被告江麗娟用印後係交付於何人?)是交付給我,目的是讓我跟張致嘉他們約交付支票的時間,由我親自交給張致嘉」、「(你是否知道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原因為何?)借款,應該向張致嘉借款」、「(有無因為還款而交付支票的情形?)系爭支票交付是為了到期日能夠兌現,清償借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可徵被告前述抗辯,並非全然子虛。雖原告以證人張永迎於同日審理時曾證稱:不甚清楚被告2 人係向張致嘉或施智翔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而認證人張永迎並不知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等情。然查綜觀證人張永迎證述內容,其就系爭支票之借款人究為張致嘉或施智翔乙節,雖未能肯定證述,然此可認證人張永迎並無因其為被告秘書之故而蓄意偏袒,況證人張永迎於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系爭支票係交予張致嘉,沒有透過他人轉交;張致嘉身故前並未曾將支票交予施智翔等語(分見本院卷第61頁上方及第62頁中段),足認證人張永迎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尚屬有據。 ⑶再者,原告就被告所借得系爭300 萬元借款及系爭140 萬元借款,係由張致嘉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分見本院卷第32頁下方及第112 頁下方),參以目前卷證資料,被告與張致嘉間並無除借款以外之其他事由而有需張致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情事,是被告主張其等因係向張致嘉借款,因而由張致嘉將款項匯入其等帳戶乙節,應屬可信。雖原告就此另主張稱:張致嘉係因施智翔向張致嘉借款,張致嘉依施智翔指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云云(分見本院卷第32頁下方、第64頁中段即第112 頁下方),然原告就施智翔曾向張致嘉借款之事實,並未曾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原告所述屬實,然借用人若以他人支票向貸與人借款,衡諸常情,貸與人通常會要求借用人於該支票背書以供擔保或為借貸證明,實難想像張致嘉若曾將款項借予施智翔,且係依施智翔指示直接匯款予被告,卻未要求施智翔於系爭支票上簽名背書之理,是原告前開主張,恐與常情相悖,尚非可採。 ⑷況被告主張其曾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向張致嘉所借得系爭300 萬元借款及系爭140 萬元借款外,被告麗聖公司亦曾簽發4836支票、4837支票作為清償系爭300 萬元借款,另曾簽發4847支票(與前述4836支票、4837支票,以下合稱4836等3 張支票)作為清償系爭140 萬元借款,而此4836等3 張支票均有被告江麗娟背書,而與系爭支票情形相符。另此4836等3 張支票,且均於花旗(台灣)銀行0000000000號提示交換後兌現等節,業據被告提出4836等3 張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分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及第85頁),而前述0000000000號帳戶,亦均曾為系爭支票提示帳戶,此參系爭支票背面影本自明(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7 頁),而此花旗(台灣)銀行0000000000號帳號係張致嘉所申辦帳戶,亦有被告所提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30日函文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張致嘉既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而被告主張用以清償系爭300 萬元、140 萬元借款所用之系爭支票3 張及4836等3 張支票,均曾由張致嘉所申辦花旗銀行前述帳戶提示交換,其中4836等3 張支票更於張致嘉前述帳戶兌現,就此匯款、支票兌現情形綜合以觀,足認被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係作為清償其向張致嘉系爭300 萬元借款及系爭140 萬元借款之用,當屬可信。 ㈢被告得以其對張致嘉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⑴原告係張致嘉死亡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支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應繼受系爭支票原有瑕疵乙節。然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轉讓票據之當事人,有轉讓票據之意思,而為轉讓之行為,僅其轉讓係無對價或其對價不相當而已(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致嘉於持有系爭支票後因死亡而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支票,就此觀之,原告並非因原票據權利人即張致嘉基於轉讓票據意思而取得系爭支票,依前述說明,此情即與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稱無對價取得票據權利不同,被告此部分主張尚有違誤。 ⑵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發票人之原因關係抗辯權(最高法院94年度臺簡上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稱執票人之前手,當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票據權利之繼承人。本件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支票權利,參照前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仍屬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得以其對張致嘉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㈣被告雖就系爭300 萬元借款、系爭140 萬元借款為部分清償,但仍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⑴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麗聖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被告江麗娟於系爭支票背書,係用以清償對張致嘉系爭300 萬元借款及系爭140 萬元本金及利息之用等節,已論述如前,而被告對於張致嘉曾匯入系爭300 萬元借款及系爭140 萬元借款之事實,亦未爭執,被告既主張就前述2 筆借款已清償,當應由被告就此借貸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⑵被告主張其於109 年5 月19日向張致嘉及訴外人翁義泰借得系爭300 萬借款,曾約定於1 個月內全數清償,並應支付利息154 萬5 千元。另被告麗聖公司簽發、被告江麗娟背書、票面金額合計為454 萬5 千元之4836支票、4837支票、4838支票及4839支票,另被告江麗娟亦曾簽發發票日為109 年5 月19日、票面金額:454 萬5 千元、票據號碼TH0000000 之本票,交付予訴外人張致嘉、翁義泰,訴外人亦曾以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4839號支票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及被告所提出4836支票及4837支票正反面、前述本票裁定等影本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及第79頁、第81頁)。觀諸被告主張系爭300 萬元借款及約定利息總和與前述本票票面金額及4836支票、4837支票、4838支票及4839支票等票面金額相符,而此4836支票、4837支票、4838支票及4839支票之發票日均在109 年5 月19日後1 個月內,故被告抗辯此4836支票、4837支票、4838支票及4839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300 萬元借款及利息等節,應屬可信。另被告主張其於109 年5 月27日向張致嘉借得系爭140 萬借款,曾約定於1 個月內全數清償,並應支付利息60萬元。另被告麗聖公司簽發、被告江麗娟背書、票面金額合計為200 萬元之4847支票、4848支票及4849支票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4848支票、4849號支票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及被告所提出4847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分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主張系爭140 萬元借款及約定利息總和與4847支票、4848支票及4849支票等票面金額相符,且此4847支票、4848支票及4849支票之發票日均在109 年5 月27日後1 個月內,故被告抗辯此4847支票、4848支票及4849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140 萬元借款及利息,亦屬可信。 ⑶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 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與張致嘉就系爭300 萬元借款、系爭140 萬元借款所約定利息均已逾法定利率,進而主張原告就逾法定利率部分無請求權,應屬有據。再者,4836支票、4837支票業經張致嘉提示兌現,已論述如前,可徵被告已以4836支票、4837支票之票款清償系爭300 萬元借款之原本及利息。而被告就109 年5 月19日借得系爭300 萬元借款後,已於109 年5 月27日以4836支票清償136 萬5 千元,經先抵充該段期間以百分之20計算利息13,151元後,再次充系爭300 萬元原本後,系爭300 萬元借款原本餘額為1,648,151 元;另被告又於109 年6 月5 日以4837支票清償106 萬元,經先抵充該段期間以百分之20計算利息8,128 元後,再次充原本後,系爭300 萬元借款原本餘額應為596,279 元。再以4847支票業經張致嘉提示兌現,已如前述,可知被告已以4847支票票款清償系爭140 萬元借款之原本及利息。而被告就109 年5 月27日向張致嘉借得系爭140 萬元借款後,已於109 年6 月7 日以4847支票清償70萬元,經先抵充該段期間以百分之20計算利息8,438 元後,再次充系爭140 萬元原本後,系爭140 萬元借款原本餘額為708,438 元。被告於109 年9 月18日答辯狀稱系爭140 萬元借款餘額為596,279 元,顯有違誤。而被告就系爭300 萬元借款及系爭140 萬元借款既已對張致嘉為部分清償,被告以此對抗原告,即屬有據。 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29條第1 項、第39條、第96條、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均係被告麗聖公司簽發,再由被告江麗娟背書,然經原告提示後均已退票,而系爭300 萬元借款、140 萬元借款,經被告以4836支票、4837支票及4847支票為清償後,各餘596,279 元及708,438 元,合計為1,304,717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4,717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9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4,717 元,及自109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64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13,400 元 ,其餘10,964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王淳平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背書人 │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付款人 │ │號│ │(新臺幣)│ │ │ │即退票日 │ │ ├─┼─────┼─────┼─────┼─────┼─────┼─────┼────┤ │1 │XB0000000 │1,06萬元 │麗聖國際股│江麗娟 │109.06.19 │109.07.09 │新光銀行│ │ │ │ │份有限公司│ │ │ │士林分行│ ├─┼─────┼─────┼─────┼─────┼─────┼─────┼────┤ │2 │XB0000000 │60萬元 │同上 │同上 │109.06.27 │同上 │ 同上 │ ├─┼─────┼─────┼─────┼─────┼─────┼─────┼────┤ │3 │XB0000000 │70萬元 │同上 │同上 │109.06.17 │同上 │ 同上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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