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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2號

選派檢查人(裁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林大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2號

聲請人
陳吳美蘭
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相對人
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
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余盈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裁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經本院108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選派蔡家龍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蔡家龍會計師曾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應預付半數檢查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表明收到款項後將隨即展開檢查工作,惟相對人非但未主動繳納費用,反倒提起再抗告拖延程序,藉故拒絕給付檢查費用,待再抗告事件確定後,更採用先前阻撓另案檢查人羅芳蘭會計師之方式,藉故拒絕給付檢查費用,毫無誠意接受檢查,最終蔡家龍會計師已無閒置產能負擔本案,僅得辭任檢查人。相對人一再規避、妨礙及拒絕檢查之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裁罰等語。

二、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5日以108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選派蔡家龍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1 月6 日以108 年度非抗字第140 號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雖執前詞主張相對人有規避、妨礙及拒絕檢查之行為云云,並提出富達會計師事務所108 年11月4日、109 年6 月16日函文(下分稱108 年函文、109 年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惟查,108 年函文雖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預付半數檢查費用20萬元,然斯時法院尚未裁定確定選派蔡家龍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自難認相對人應依108 年函文預付蔡家龍會計師檢查費用20萬元。又嗣後蔡家龍會計師固經法院裁定確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然蔡家龍會計師與相對人間若無法就預付檢查費用乙節取得協議,尚非不得由蔡家龍會計師向法院聲請酌定,再由法院裁斷,是亦難以109 年函文所稱108 年函文未獲相對人回應云云,即遽認相對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事證,證明相對人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蔡家龍會計師檢查之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裁罰,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2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裁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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