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陳吳美蘭 代 理 人 羅子武律師 夏元一律師 抗 告 人 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 代 理 人 袁震天律師 余盈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6 年4 月 5日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12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非抗字第10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派蔡家龍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為抗告人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抗告人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陳吳美蘭(下稱陳吳美蘭)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抗告人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成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建成公司未曾公開交易契約書、履約成本、工程款明細資料單據、廢鐵出售憑證,又因不當匯款,致生補稅造成公司鉅額虧損,財務未透明化、制度化,爰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建成公司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本件前審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12 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非抗字第100 號裁定廢棄,理由僅係羅芳蘭會計師明確表明無意願繼續擔任檢查人,而有另行選任適當人選之必要,就檢查範圍並無表示有何不當之處等語。 二、建成公司則以:陳吳美蘭曾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25號(下稱系爭前案)裁定選派檢查人羅芳蘭會計師,檢查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於105 年2 月22日完成檢查報告,陳吳美蘭旋於同年10月6 日提出本件檢查,而陳吳美蘭為伊股東及代表法人股東展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展先公司)行使董事職權之人,對年度財務報表均得實際閱覽而未有異議,濫用其聲請檢查人之權限,原裁定裁准檢查伊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㈠部分,因伊現金之支用與營業規模相當,應無續為檢查之必要;原裁定附表一編號㈡部分,羅芳蘭於系爭前案檢查時,已就與日本Bab-Hitachi Industrical Co .公司簽立之鍋爐工程合約(內部工號W6-1279 、W6-1279R3),於101 、102 年度之收款紀錄詳細核對,且與契約相符,亦無再為檢查之必要;又所選檢查人羅芳蘭復於系爭前案檢查過程中與伊迭有利益衝突而失客觀公正性,不應准為檢查,退步言之,如准為檢查,應就原裁定准予範圍為檢查,且應另行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之財務狀況,通常只能被動接受董事會編造之財務報告,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公司法規定符合一定要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財務狀況,將調查結果報告於法院,藉此保障公司及股東自身之權益。而其聲請要件,依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除股東應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資格外,別無其他要件。雖修正後同條規定降低股東聲請資格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同時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之要件,並將檢查範圍特定為「必要範圍內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惟該法未規定新、舊條文如何適用,本於實體從舊及法條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就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應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經查,陳吳美蘭前於105 年10月7 日提起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有民事選派檢查人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本院收文章),依上開說明,本件於審酌陳吳美蘭提起選派檢查人,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45 條,合先敘明。 四、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陳吳美蘭至遲自94年間起迄至105 年10月6 日提出本件聲請止,持有建成公司股份6 萬9,749 股,占建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16 萬3,950 股之3.2 %(計算式:69,749÷2,163, 950 ×100 %=3.2 %),已繼續1 年以上等情,業據其提 出105 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為憑,建成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90-1頁),並有股東名簿可稽(見系爭前案卷第37頁),且至108 年1 月8 日止,其持股比例仍逾建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見本院卷第58頁股東名簿),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雖得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1 、2 項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然該條所稱「指定範圍」,限於與股東有利害關係之範圍,且所謂「財務報表」,係指業經法定程式編製、查核及承認之報表,並不包括同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股東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 1、2 項規定所能查閱或抄錄者實屬有限,復不能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無從達到同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之目的,當不能僅以股東得依同法第210 條第1 、2 項規定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即得謂無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再且,檢查人制度本在行使股東監督權,檢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權限包含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陳吳美蘭雖擔任建成公司董事,惟不當然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之專業知識,為保障其股東權益,自不因兼具董事之身分,即認其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以具專業知識之專業人士輔助其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係無權利保護必要並有權利濫用情事。準此,陳吳美蘭是否為建成公司代表法人股東展先公司行使董事職權之人,是否曾對財務報表提出異議,均不影響其上開正當權利之行使,建成公司抗辯陳吳美蘭為伊股東,且任董事,對財務報表未有異議,其聲請為權利濫用云云,尚屬無據。 ⒉建成公司雖以系爭前案選派檢查人甫於105 年2 月22日完成檢查報告,陳吳美蘭旋於同年10月6 日再提出本件聲請,顯係權利濫用云云,惟陳吳美蘭提起本件聲請,已具體指明建成公司存有補稅申報錯誤、出售下腳(廢鐵)收入流向不明等原因,並檢附系爭前案檢查人羅芳蘭會計師之報告書為釋明(見原審卷第74-1至第76頁、第79至81頁),難認其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且系爭前案係准許檢查建成公司自97年 1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前案案卷查閱無誤,與本件聲請檢查範圍未有期間重疊或重複聲請之情形,本院斟酌陳吳美蘭既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目的除為保護股東投資權益外,亦為使公司健全發展,自仍應容許其行使檢查人選派聲請權,則建成公司抗辯陳吳美蘭接續聲請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亦屬無據。 五、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2 項、第285 條及第352 條第2 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陳吳美蘭聲請檢查建成公司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依上開說明,不宜由法院就檢查人檢查範圍,予以設限,況陳吳美蘭既已釋明建成公司存有補稅申報錯誤、出售下腳(廢鐵)收入流向不明等須再進行檢查之原因,已說明如前,堪認其已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其必要性。從而,陳吳美蘭上開聲請,合於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准許。 六、本件應選派何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乙節,固經羅芳蘭會計師表示並無意願再擔任本件之檢查人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非抗字第100 號卷21、26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蔡家龍會計師(會籍編號:1934號,富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有該會108 年9 月19日會總字第1080388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05 頁)。本院依該會檢附之會員學經歷表(見本院卷第105 頁),審酌蔡家龍會計師係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逢甲大學金融博士,自84年6 月22日即加入公會,先後曾任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院鑑定人及檢查人等職務,認蔡家龍會計師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超然特性,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股東權益,又其已表明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並陳報預估檢查所需時間及費用,有富達會計師事務所108 年11月4 日富審字第10811010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頁),兩造對蔡家龍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之人選亦陳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4 、117 頁),爰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蔡家龍會計師為本件之檢查人。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雖准許選派檢查人,但僅准許檢查該裁定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範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尚有未洽,然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得依職權選派檢查人,並指定檢查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所選派之檢查人及准予檢查之範圍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聲請之問題,原裁定駁回陳吳美蘭其餘聲請,亦有未恰,應併予廢棄,是陳吳美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建成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求為駁回陳吳美蘭聲請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吳美蘭之抗告為有理由,建成公司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