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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蕭錫証劉逸成劉瓊雯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芸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言(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1年3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其於同年月2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狀內僅記載:另狀補提理由等語,並未依法表明本件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且迄今均未補具提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上訴狀、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10、114、122至124頁),依據前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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