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6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宛甄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銓佑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9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因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簽發票據號碼FA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6月3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萬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能企業公司)、萬能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萬能瓦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麗玲為妯娌關係,遂於105年7月25日委由林麗玲以萬能企業公司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240…600號帳戶網路轉帳100萬元至上訴人所開立之新北市○○區○○○號200…210號帳戶,以此方式交付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其後因林麗玲向被上訴人催討該100萬元,被上訴人乃於106年7月6日將現金100萬元存入萬能瓦斯公司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240…005號帳戶,以為清償。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楊富全於105、106年間係男女朋友關係,系爭支票係楊富全在上訴人住處擅自取走,並自行填寫發票日、面額,再交由被上訴人持以提示,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3日接獲銀行通知,始知上情。
二、況且,上訴人對楊富全提起返還系爭支票等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7號受理(下稱另案訴訟)後,楊富全於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予伊,由伊持有,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供承審法官核對。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向其借款10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乙節,非屬真實。再參以被上訴人與楊富全係屬母子關係,被上訴人顯然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楊富全之權利,且楊富全並未合法取得系爭支票權利,因此,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三、縱認被上訴人係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支票,然萬能企業公司轉帳100萬元予上訴人原因諸多,核與被上訴人無涉,遑論兩造並未熟識,被上訴人竟向萬能企業公司借款予上訴人,且收受長達近4年之遠期支票,又未與上訴人約定清償期限、利息、清償方式等,實有違常情,自難認定此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借款,而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頁)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書證,除系爭支票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三、訴外人萬能企業公司、萬能瓦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林麗玲。
四、萬能企業公司於105年7月25日自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240…600號帳戶網路轉帳1,000,015元至上訴人所開立之新北市○○區○○○號200…210號帳戶。
五、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6日將現金100萬元存入萬能瓦斯公司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240…005號帳戶。
六、被上訴人以其持有系爭支票,其上填載發票日109年6月3日、面額100萬元,發票人欄並蓋有上訴人於該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印鑑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七、系爭支票於109年6月3日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退票。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系爭支票形式上是否真正?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於持票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支票於被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發票日、面額,並蓋用上訴人印鑑,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之印鑑為其所有,僅抗辯係遭盜用印鑑及擅自填載發票日、面額,則依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就前揭事實應先負證明之責,始可對抗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僅以前詞空言抗辯,自難採信。是系爭支票即應推定為真正,得據以判斷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作成,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爭點二: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上訴人於105年7月25日向其借款100萬元而簽發交付,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關係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僅須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至清償期有無約定、是否給付利息,非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楊富全於105年7月25日帶甲○○在八德交流道之7-11拿支票向我借款100萬元,發票日記載為109年6月3日,因為楊富全說沒關係,甲○○有錢會提早還我,我跟甲○○不認識,當時我是第3、4次見到甲○○,支票是甲○○之前就寫好從包包拿出來給我,萬能企業公司負責人為林麗玲,我和她是妯娌,我就向林麗玲借錢由公司帳戶轉出100萬元給甲○○」、「當時我跟甲○○及楊富全坐在7-11,甲○○要向楊富全借錢,楊富全沒有錢,後來甲○○把支票拿出來到楊富全前面,楊富全就將支票推到我前面,我就收下來,我問甲○○什麼時候要用錢,甲○○說7月25日要用錢,楊富全就幫甲○○講話,我就答應要借錢給甲○○。」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萬能企業公司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1至13頁),且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上訴人與萬能企業公司間沒有任何交易往來(見本院卷第215頁),倘非被上訴人委由萬能企業公司交付借款10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如何提出上開存摺帳戶資料,而上訴人又如何能無端取得100萬元之款項,堪認被上訴人前揭所言,應屬真實。
⒉再者,被上訴人因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而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審於109年9月1日進行言詞辯論,並於109年9月29日當庭核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原本無誤(見原審卷第9、31-1頁),其後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亦提出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經本院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認系爭支票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亦可證被上訴人前揭所述,係屬真實。
⒊至於楊富全雖於109年8月13日另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這張支票(即系爭支票)我有在士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原告(即上訴人)聲明異議而在訴訟中…定109年9月1日開庭…支票是原告跟我借款時交付給我的,是在7-11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然楊富全前述支付命令及開庭均係指本件訴訟,參以楊富全本身不諳法律,其又居中協調系爭支票之借款,因此將借款人誤認為自己,亦合於常理。因此,尚難以楊富全前開所述,及其因另案訴訟所需而向被上訴人借取系爭支票,並於109年8月13日交付承審法官勘驗(見原審卷第27頁),即認系爭支票持票人為楊富全。故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未持有系爭支票,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⒋又上訴人雖以上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利息、清償方式,且借款日距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長達近4年,不合常情,抗辯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云云。然依前揭判決意旨,兩造就100萬元之借款有無約定清償期、利息、清償方式,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且被上訴人固與上訴人不熟識,惟上訴人既為楊富全之友人,並由楊富全居中協調借款,被上訴人基於信賴及疼愛其子楊富全之關係,而未為上開約定,並容任上訴人簽發遠期支票,賦予上訴人寬裕之還款期間,亦合於常理,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可證上訴人於105年7月25日經由楊富全居中協調而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亦依約於同日委由林麗玲以萬能企業公司上開帳戶轉帳100萬元予上訴人,而交付借款,兩造間即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因此,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三、爭點三: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抗辯其無庸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定。
㈡惟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並非自楊富全處取得,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抗辯其無庸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為無理由。
四、爭點四: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支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則上訴人自應照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然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日提示未獲付款。因此,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