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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欣怡絲鈺雲劉家昆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7月24日102年度再易字第2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民國110 年2 月2 日民事再審起訴狀聲明請求: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所示確定裁判均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89,144元及自101 年10月5 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11頁)。惟再審聲請人於前開民事再審起訴狀首載明原審案號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確定裁定,本院受理後分案為110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聲請再審事件,嗣因再審聲請人於110 年8 月16日具狀表明非僅對附表二編號13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件再審起訴範圍包含附表一、二所示確定裁判(本院卷第329頁),而經該案承辦法官據此就附表一、二所示其他確定裁判之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另送分案,本件核係受分案僅就再審聲請人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為審理,合先說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惟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確定裁定,於103 年7月24日確定,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9至262頁)。再審聲請人遲至110 年2 月2 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頁),顯自該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所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欣怡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劉家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湘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1 97年3月27日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暨其第一審判決即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11月24日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2 98年2月16日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1 102年10月22日98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定裁定  2 103年7月24日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3 105年10月14日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  4 107年1月24日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5 107年9月17日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 108年2月21日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7 108年5月27日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8 108年9月3日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9 108年9月3日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0 109年4月30日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11 109年8月26日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2 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3 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