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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蔡文育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5年11月24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通 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29、232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貳平方公尺、壹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除以十二計算之不當得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定。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2,1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5年3月1日起,至返還台北市○○區○○段1小段229地號、232地號土地之日止,每平方公尺按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除以12計算,按月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於擴張後之聲明範圍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1小段229、232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229地號土地、23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街○段80巷11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分別坐落於系爭二筆土地上(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因而獲有利益,使原告受損害,自屬不當得利,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依行政院函示,國有出租基地自民國79年1月1日起,租金率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自82年7月1日起,租金率則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原告依此標準計算,關於229地號土地,被告自79年3月起,關於232地號土地,被告自79年5月起,均至95年2月為止,共計受有不當得利212,186元,另自95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之日止,被告按月受有每平方公尺按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前手曾貽才於39年12月30日,向原告前身臺灣省公產管理處購買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乃特定基地位置之買賣,買受土地之範圍應包括系爭二筆土地,惟買受當時,台北市城中區本町字二丁目67番地土地(下稱:67番地)尚未分割,迄40年10月1日,才從67番地分割出台北市城中區本町字二丁目67番地之1土地(下稱:67番地之1),因分割錯誤,漏未將系爭二筆土地劃入67番地之1土地範圍內,直到44年11月26日,始自母地號即67番地分割編列出67之7、67之8地號土地(即232地號土地、229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前手曾貽才早在44年4月19日已申准於舊屋原址原地改建3層樓房,地政機關擅自圖面作業,將早已出售之系爭二筆土地逕行分割,且當年全國地圖尚無全面正確圖根點之設置,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難免不正確,加以系爭二筆土地重測時,地政機關復未確實依照法定程序處理,重測結果亦不正確,伊於57年間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曾貽才所有之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因此,系爭二筆土地應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現被誤登記為國有,應准予更正登記為被告所有,業經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認定,上開判決之被告即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及其關係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不但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且應依判決意旨將系爭二筆土地更正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自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二筆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二)台北市城中區本町字貳丁目67地號土地於40年4月21日登記為國有,並於40年10月1日分割出67-1、67-2、67-3、67-4地號土地,分割後登記之67-1地號土地面積為0.0051公頃,並於42年7月11日移轉登記為曾貽才所有。67地號剩餘土地另於44年11月26日再分割出台北市○○區○○段2小段67-7地號、67-8地號、67-9地號土地,上開67-7、67-8地號土地於66年間重測公告確定後,變更為台北市○○區○○段1小段232、229地號,嗣又於85年間將介壽段更改為城中段。經二次分割後之67地號土地僅剩57平方公尺。

(三)被告於57年間,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之不動產標的為系爭房屋及台北市○○區○○段2小段67-1地號土地,並未包括系爭二筆土地。

(四)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分別坐落於系爭二筆土地上(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

(五)被告就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未曾向原告辦理承租或借用手續。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一)系爭二筆土地是否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二)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茲就上開爭點,分論如下;

(一)系爭二筆土地是否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1、經查,系爭二筆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在卷可佐。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被告上開辯解縱認為真,亦僅曾貽才對於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曾貽才尚非得逕以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自居,遑論被告向法院拍定取得所有權之不動產標的中,並不包括系爭二筆土地在內,更無從對原告以系爭二筆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自居。系爭二筆土地確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至為明確。

2、至於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理由無論如何認定,因原告與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乃獨立不同之二機關,並非該判決之被告機關或其關係機關,該判決對於原告並無拘束力,被告不得逕憑該判決所載理由,對於原告任以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自居。

(二)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被告向法院拍定買受之標的既未包括系爭二筆土地在內,亦未曾就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向原告辦理承租或借用手續,其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五、另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二筆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又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74年7月份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700元,80年7月份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100元、83年7月及86年7月份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1,200元,89年7月份及93年1月份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6,400元,有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2件在卷可憑。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共計3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為3層樓建物,面對寬約2至2.5米巷道,系爭二筆土地距漢口街80巷巷口步行約30秒可抵達,巷內多為老舊建物,1樓大多為營業用店面,漢口街則多高樓大廈,商業機能良好,交通便利,距城中市場步行約1分鐘可抵達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爰斟酌系爭二筆土地所在之位置、附近區域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占有土地乃供住宅使用等情,認被告無權占有所獲之利益,以前揭土地法規定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當。依此標準計算,關於229地號土地,被告自79年3月起,關於232地號土地,被告自79年5月起,均至95年2月為止,共計受有不當得利217,7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中212,186元,於法有據。

六、在被告終止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前,仍繼續受有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1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95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按系爭二筆土地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抗辯、提出之證物及證人丁○○、戊○○所為證言,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79年3月1日起,至80年6月30日止:(1×22,700)×5%×(1+4/12 )=1,51379年5月1日起,至80年6月30日止:(2×22,700)×5%×(1+2/12 )=2,64880年7月1日起,至83年6月30日止:(3×90,100)×5%×3=40,54583年7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3×101,200)×5%×6=91,08089年7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3×96,400)×5%×(5+8/12 )=81,940總和:1,513+2,648+40,545+91,080+81,940=217,72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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