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0號
- 聲請人
- 李瑋農
- 聲請人
- 李軍逸
- 相對人
- 高千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或同面額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O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三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O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五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瑋農(下稱李瑋農)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4日簽訂還款契約書,並做成公證書(下稱系爭還款公證書),約定相對人於109年7月至8月間陸續將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貸與李瑋農,而李瑋農願依系爭契約償還,而在相對人要求下,李瑋農曾簽發本票或支票17,200,000元(下稱系爭票據)提供相對人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提供李瑋農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新店房地)及其弟即聲請人李軍逸(下稱李軍逸)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及同市區○市○路○段000巷000號13樓等2筆房地(下稱系爭淡水房地,與系爭新店房地合稱系爭兩房地)作為借款之擔保,然李瑋農實際僅收到8,000,000元之貸款,並自109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共償還510,000元,故李瑋農尚積欠相對人7,490,000元。而李瑋農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6月29日止共給付15,730,000予相對人,李軍逸與相對人於110年6月29日最後一次清償時,已共同簽名確認所有借款均已還清,相對人並歸還系爭票據,並承諾將聲請人2人曾交付之系爭兩房地等權狀辦理塗銷抵押權。而李瑋農如數清償相對人之本息等債務,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相對人應配合塗銷系爭兩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然相對人並未依約定塗銷系爭兩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系爭兩房地仍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335號查封登記中。聲請人並向鈞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並經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相對人以系爭還款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335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聲請人亦於系爭訴訟事件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向本院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系爭訴訟事件審理中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為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00,000元,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依法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則為1年,推估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216,667元【計算式:1,000,000×5%×(4+ 4/12)=21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審酌訴訟事件可能因其他原因延滯,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40,000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