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0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晉佳律師
王師凱律師
張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第七行關於「及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範圍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及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執行費新臺幣捌仟零肆元範圍內」。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第七行關於「及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範圍內」之記載,顯然漏列執行費新臺幣8,004元,應更正為「及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執行費新臺幣捌仟零肆元範圍內」。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